税收法定主义肇始于英国。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已初露税收法定主义的萌芽;1627年的《权利请愿书》曾规定,非经国会同意,不宜强迫任何人征收或缴付任何租税或类此负担,从而正式在早期的不成文
宪法中确立了税收法定主义。
此后,各国亦纷纷将税收法定主义作为
宪法原则加以确认.尤其是倡导法治的国家.无论其发达程度、地理位置、社会制度、气候条件、历史传统如何,多注重在其
宪法中有关财税制度的部分,或在有关国家机构、权力分配、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中,对税收法定主义予以明确规定。例如,科威特
宪法规定,非有法律规定,一般不得征收新税、修改或废除旧税。非有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全部免除或部分免除应缴的该项税款。除法律的范围以外,不得要求任何人支付其他税款、费用或承受其他负担。[6]不难看出,该国宪法要求税收的开征、变更、停征、减免-均必须有法律依据,纳税人的负担仅以法律规定的范围为限,这与前述对税收法定主义的概括是较为一致的。
又如,埃及
宪法规定,只有通过法律才能设置、修改或取消公共税捐;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人均不得免交税捐;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才可以责成人们交纳其他形式的赋税。[7]这些规定力图说明和强调的是,征税主体必须且只能依法开征、变更、停征或免除税收,纳税主体也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才有纳税义务。可见,这些规定与前述对税收法定主的概括也是较为一致的。此外,美国、日本、法国、德国的
宪法也在有关税收立法权的规定方面,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8]
上述立法例表明,前述对税收法定主义的概括,不仅是对学者一般观点的总结,而且也与通常较为完备的
宪法规定是一致的。各国宪法在确立税收法定主义时,大略都是从征税主体的征税权与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这两方面加以规定。并尤其强调征税权的行使必须限定在法律规定地范围内,确定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以法律规定地税法构成要素为依据,任何主体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均不得超越法律地规定,从而使当代通行的税收法定主义具有了
宪法原则的位阶。
税收法定主义在我国宪法上规定并不明确。我国宪法既未对财税制度作专门规定,也未对税收立法权作专门的规定,仅是在公民的基本义务方面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9]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即揭示了税收法定主义的意旨,[10]但这种观点略显牵强。因为该规定仅能说明公民的纳税义务要依照法律产生和履行,并未说明更重要的方面,即征税主体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征税,因而该规定无法全面体现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
我国宪法未对税收法定主义作出具体、全面、明确的规定,这确为缺失或不完善之处。国家立法机关为弥补此不足,在《
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11]这一规定非常重要。它使得税收法定主义在一个税收法律中而不是在
宪法上得到了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