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许可机关确认许可证无效的行为,变更或废止许可证的行为,因为都程度不同地影响持证人的权益,人民法院理应有审判权。受案依据是《
行政诉讼法》第
11条8项,并可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判决。 这种情形下,笔者建议,也应增设确认判决,以司法判决的最终性来确定许可证内容的稳定,确认许可证的有效与否。这与人民法院代替行政主体去颁证,行使许可权不同,而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表现。这样,可以最终确立许可证的有效与否,使许可争议尽早解决。
对许可机关向他人颁证的行为能否起诉,存在一定争议。笔者认为,利害关系人如排他性许可的申请人,其它竞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代法律发展的趋势是扩大对行政决定能够起诉的人的范围”。如美国在1940年以前,当事人需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才有起诉资格,行政法上的起诉资格限制在传统普通法所保护的利益,其结果导致大量行政活动不受法院控制。四十年代发生了重大变更,特别在联邦电讯委员会诉桑德斯兄弟无线广播站案例中,承认了竞争者的起诉资格。桑德斯兄弟广播站控诉联邦电讯委员会对另一无线电广播站颁发新的营业执照,桑德斯兄弟作为竞争者,他的利益受到颁发新的执照的不利影响,如当地一般的广告收入不可能足以维持两个广播站等,他有资格请求法院审查联邦电讯委员会的决定。此类诉讼除案例外,美国成文法亦有所见。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702条规定“任何人由于行政行为而受到的侵害或者在某一有关法律意义内的不利影响或侵害,有权对该行为请求司法审查。国外除明显的受行政行为影响的人之外,扩大到竞争人,甚至消费者,我国立法与实践应予以借鉴吸收,以便更好地同国际法制接轨。 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3条第1款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许可机关滥发许可证的行为,人民法院也应该有审判权。对此,我们亦可借鉴美国私人检察长理论,见纽约工业联合会诉伊克斯案例,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可以授权检察院总长对行政机关的行为申请司法审查或指定其他人或私人团体作私人检察总长起诉,主张公共利益,制止违法行为。特别是慷国家之慨,滥发许可证的行为,可以授权我国的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