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我国1979年刑法典囿于当时的历史条件,仅规定了普通诈骗罪,后来随着金融市场的放开,各种金融诈骗案件层出不穷,这种犯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更为严重的是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制定了《关于惩治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对金融诈骗犯罪做了详细规定,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吸收了《关于惩治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基本内容,也具体明确地规定了金融诈骗罪。笔者认为,诉讼诈骗与金融诈骗有相似之处,具体表现在:(1)二者的犯罪客体都具有双重性,不仅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害国家某个方面的管理制度;(2)犯罪手段的特殊性,行为人采取的诈骗手段不再是简单的传统的一般诈术,具有一定的特殊性;(3)后果的严重性,金融诈骗不仅会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而且严重影响国家金融秩序,同样诉讼诈骗不仅会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也严重侵害国家机关正常司法活动,危害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与公正性。
第二,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的规定,诈骗罪要求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而对诈骗未遂的一般不以犯罪处理。但对于某些诉讼诈骗行为来讲,行为人欺骗法院的行为已经完成并导致法院因此作出了错误判决,最后只是到强制执行环节因种种原因而未能得到被害人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说行为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其危害性并不亚于妨碍司法罪中规定的诸如伪证、帮助毁灭证据等几种犯罪,但由于犯罪未遂而又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这时再适用普通诈骗罪来衡量,难免有捉襟见肘之感。因此说,只有在
刑法中设立独立的诉讼诈骗罪,才能有力打击这种犯罪行为,也有助于全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
第三、在目前司法实务操作中,对于诉讼诈骗行为的处理不一,有的地方认定为诈骗罪定罪处罚的,也有的地方不作为犯罪处理。司法实务的不统一,既容易放纵犯罪,又造成了执法的不严肃性。因此有必要在
刑法中设立独立的诉讼诈骗罪,以避免当前司法实务中操作的混乱。
以上论述就是笔者认为应当在
刑法中设立独立的诉讼诈骗罪的主要理由。当然,在目前刑法典没有修订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对于侵犯财产类的民事诉讼诈骗行为应当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还是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为宜。因为诉讼诈骗毕竟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只是在手段上和侵犯的客体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
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笔者认为,这份答复未能注意到诉讼诈骗对被害人财产的侵害,明显存在不当之处,违背了司法全面评价的原则,也不利于正确、统一适用法律,因此不应作为审判实务中操作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