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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探索集之三——论法律的本质

民法学探索集之三——论法律的本质


李锡鹤


【摘要】笔者近年来出版了一本《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发表了一些民法学论文,字数不多,问题不少,有观点上的,表述上的,也有排校上的,心中一直不安。笔者所在的华东政法学院,准备汇编出版教研室成员已发表的专业论文。趁此机会,笔者从《民法哲学论稿》中选了若干章节,另选了若干篇论文,作了修改。其中有些文章讨论了法哲学内容,但目的是澄清民法学的概念,也收入了。凑成一册,是为本书。书成后,因经费不足,未能出版。故在北大法律信息网上发表,以期与大家交流。
【关键词】民法 哲学 体系
【全文】
  论法律的本质
  
 
  一  法律的现象
  
  任何事物都有现象和本质两个方面,法律也不例外。从现象看,法律是一些行为规范。这些行为规范由国家规定,国家并以暴力保证其实施。可以给法律下定义:国家规定的并以暴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何为行为规范?通俗地说,就是哪些行为是可以为或可以不为的,即可以选择的;哪些行为是必须为或必须不为的,即不可以选择的。可以为或不为某一行为称享有权利,必须为或不为某一行为称承担义务。因此,又可以这样定义法律:国家关于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权利和义务是相对而言的。在权利义务关系中,一方的权利就是相对方的义务;对一方权利的规定,其实是对相对方义务的规定的一种形式。自然人是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自己的人格和利益的,从根本上说,法律乃因需要权利而制定。因此,也可以定义法律:国家关于权利的规定。
  概括言之,从现象看,法律是行为规范和权利规定。
     
  二  法律的本质
  权利可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又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生命人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前提, 是法律确认他享有取得人身和财产的资格,即主体资格,或者称权利能力、人格,其实就是法律确认的人的资格。
  我们的统编教科书认为:“权利能力实际上也是一种权利,是能够引起各种具体权利产生的最一般的,最基本的权利。”这是重大的误解。人的资格表面上是行为资格,实际上是意志资格。作为法律上的人格,权利能力实际上是意志资格。而作为行为的选择资格,权利不是意志资格,而是行为资格。或者说,权利能力是意志的表示资格,而权利是意志的实现资格。权利和权利能力存在质的区别。享有某种权利能力未必享有某种权利,如享有财产资格未必就有财产。当然,享有人格与享有人格权实际上是一回事,因为所谓享有人格,就是可以实现即支配人格,也就是享有人格权。因此,生命人如果不享有人格权或只享有不完全的人格权,或者,虽然具有与享有财产权的其他生命人同样的取得财产的根据――如同样的劳动,却不能享有财产权,就意味着法律没有赋予他权利能力,或只赋予他不完全的权利能力。可见,关于权利的规定的背后是关于权利能力的规定,或者说关于意志资格的规定。这就表明,法律在本质上是权利能力规定,或者说意志资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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