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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探索集之二——论人格的概念

民法学探索集之二——论人格的概念


李锡鹤


【摘要】笔者近年来出版了一本《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发表了一些民法学论文,字数不多,问题不少,有观点上的,表述上的,也有排校上的,心中一直不安。笔者所在的华东政法学院,准备汇编出版教研室成员已发表的专业论文。趁此机会,笔者从《民法哲学论稿》中选了若干章节,另选了若干篇论文,作了修改。其中有些文章讨论了法哲学内容,但目的是澄清民法学的概念,也收入了。凑成一册,是为本书。书成后,因经费不足,未能出版。故在北大法律信息网上发表,以期与大家交流。
【关键词】民法 哲学 体系
【全文】
  论人格的概念
  
  一 人格的词源
  严格地说,法学中的“人格”一词是法学范畴,不是民法学范畴。民法学中相应的范畴是民事人格。但民事人格不过是民事领域中的人格,不弄清楚人格的概念,民事人格的概念是弄不清楚的。而要弄清楚人格的概念,最好是从民法说起。
  现代民法源自罗马法,研究民法,应从罗马法开始。民法确认民事关系当事人各方地位平等,并以此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研究民法,又应从罗马法的身份规定开始。
  确切地说,罗马法是指罗马奴隶制国家时期的全部法律。由于地理、历史的原因,古代罗马的简单商品经济十分发达,以调整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家庭婚姻关系为宗旨的私法得到了高度发展,取得了独立于公法的地位。法律第一次被分为公法和私法。罗马法的精华在于私法,后人对罗马法的研究,主要也是研究它的私法。因此,通常所说的罗马法,仅指罗马法中的私法。
  研究罗马法,人们往往重物法而轻人法,即重视罗马法关于财产权利的法权原则及其具体规定,轻视罗马法关于主体身份的规定。生命人完全的社会身份包括民事身份和政治身份两个方面。罗马法中主体的身份规定也包括民事身份和政治身份,超出了民事范围。但两种身份存在一定的联系,不能割裂开来研究。罗马法关于两种身份的规定,历来都是罗马私法的内容。人类的文明史是一个人格逐渐解放的过程,生命人的身份作用逐渐减少,经济联系逐渐增多,罗马法的继承人们重物法轻人法,有一定的理由。但不能认为,罗马法的人法已没有研究价值了。相反,由于种种原因,两千年前的这些身份规定中还蕴藏着值得探讨的十分重要的内容。
  罗马法所规定的财产权利,包括所有权、他物权、债权、合同等。如果要用最简单的语言概括罗马法的法权原则,似可借用《圣经》中的一句话来表述:“凯撒的东西应当归凯撒。”
  商品经济的前提是交换双方都有可交换物。所谓双方都有可交换物,即双方都享有支配各自的可交换物的资格。用法学术语表示,这里的资格就是权利。由于人们可支配的财富不等量,人们的财产权利不平等。罗马法的法权原则,就是这一前提的逻辑根据,因而也可以说是商品经济的逻辑根据。
   罗马法的法权原则被称为商品经济的“几何公理”。这一比喻充分反映了这一原则对商品经济的重要意义,但这一原则只能解决“凯撒”的财产归属问题,不能解决谁能成为“凯撒”的问题,即“凯撒”的条件问题。而对于商品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来说,如何规定“凯撒”的条件是第一位的问题,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凯撒”的财产归属是第二位的问题。“凯撒”的条件就是罗马法的身份规定。应该承认,在罗马法的复兴过程中,罗马法的法权原则及其具体规定起了重要作用,但起根本作用的是罗马法的身份规定。几千年来,我国的民法落后了,主要症结也在身份规定。中国近代有所谓“体”“用”之辩。“体”就是法律的身份规定。“中体西用”说的头号理论家张之洞说得很清楚:“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天不变道亦不变之义本之……此其不可得与民变革者也……圣人之所以为圣人,中国之所以为中国,实在于此。”(《劝学篇》)规范财产权利的法权原则及其具体规定属于“用”。当年严复反驳张之洞:“有牛之体则有负重之用,有马之体则有致远之用,未闻以牛为体以马为用者也。”(《与外交报主人论教育书》)古今中外,无论在什么地方,没有合适的人法土壤,移植的物法或不会开花结果,或长出畸形的花果。人法重于物法,人法具有基本的性质,物法是由人法派生的,是实现人法的工具。而要理解罗马法的身份规定及其意义、影响,关键是理解罗马法的身份规定的基本范畴——人格。
  现代汉语中的“人格”一词,是多义词,在伦理学中表示尊严、价值、道德等;在心理学中表示个性;在人格主义哲学中表示“自我”、“唯一的存在”;在法学中表示主体资格。中国古代似没有“人格”一词。近人章炳麟《诸子略语》:“孔子家居教人,多修己治人之言,不求超出人格。”这里的“人格”,指人事之范围。现代汉语中的“人格”已无此义。日本学者认为:日本法学家在翻译西方法学时,用汉字创造了“人格”一词,表示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现代汉语中的“人格”一词,是从日文引入的。的确,比较一下,不难发现,现代汉语中的“人格”的其他词义,实际上都是从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这一词义所派生的,因此现代汉语中的“人格”的本义是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可以推论,现代汉语中的“人格”一词来自日文,和章炳麟《诸子略说》中的“人格”无关。
  西方法学中的“人格”概念,源自罗马法。前文指出,商品交换关系存在一个前提:交换者双方都享有支配各自的交换物的资格。这一前提比较明显,但这一前提本身还存在一个前提:交换者双方都享有取得交换物的资格。后一前提就不易发现了。这里的资格不再是权利,而是权利资格。法学上称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为主体,权利资格就是主体资格。显然,要想成为“凯撒”,必须享有主体资格。古罗马的法学家以惊人的抽象能力,发现了“主体资格”这一法学范畴,称其为“人格”。
  19世纪时,德国法学家把取得权利,即成为主体的资格,称为权利能力。在现代法学理论中,主体资格、人格、权利能力三个概念经常互相替代。但现代的权利能力是不能继承的,而罗马法的人格是可以继承的;此外,德国法学家的权利能力仅限于民事领域,而罗马法的人格包括政治人格和民事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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