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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伟 孙邦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一稿(第二编 通常诉讼程序)

  (二) 终局判决的做出依赖于中间裁判;
  (三) 本法另有规定的。
  第285条 〔放弃、认诺判决〕
  当事人对诉讼请求放弃或者认诺的,法院应当根据放弃或认诺做出当事人败诉的判决。
  第286条 〔缺席裁判〕
   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辩论的,法院可以根据到庭一方的申请,根据其辩论做出缺席裁判。
   如果以前有辩论或者未到庭当事人有答辩状或者准备书状的,做出缺席裁判时应当予以斟酌。
   当事人到庭但不辩论或者中途退庭的,视为不到庭。
  第287条 〔缺席判决的禁止〕
  在下列情形下禁止做出缺席判决:
  (一) 没有对未到庭的当事人进行及时、适当地传唤;
  (二) 当事人不到庭有正当理由的;
  (三) 到庭的当事人对于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事项不能予以证明的;
  (四) 到庭的当事人未将其主张、事实和证据适时通知对方的。
  第288条 〔判决事项〕
  法院做出判决应当以言词辩论为基础。对当事人没有请求的事项,法院不得做出判决。
  对诉讼费用的数额及其负担,即使当事人未提出请求,法院也应当做出裁判。
  第289条 〔自由心证〕
  法院做出判决时,应当斟酌法庭辩论的全部意旨和调查证据的结果,依据自由心证认定事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
  法院依自由心证认定事实时,不得违背良心、论理及经验法则。心证理由应当记载于判决书。
  当事人已经证明有损害但不能证明损害数额或者证明有重大困难的,法院应当斟酌一切情况,依心证决定损害数额。
  第290条 〔不经过言辞辩论〕
  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并且法院认为适当的,可以不经过言辞辩论直接做出裁判。
  第291条 〔做出判决的法官〕
  判决由参与作为裁判基础的言词辩论的法官做出,其他法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决定裁判的内容。
  在更换法官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申请重开辩论。
  第292条 〔判决的宣告〕
  判决应当在言词辩论终结之日当庭宣告,也可以另定日期宣判。除另有重大理由,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一个月之内宣判。
  当庭宣判的,应当自宣判之日10内送达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应当制作判决书并当庭送达。
  认诺判决和缺席判决可以送达判决书代替宣判。
  其他判决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也可以送达判决书代替宣判。
  第293条 〔宣判的形式〕
  宣判应当朗读判决结果。
  缺席判决、认诺判决、放弃判决,即使判决书尚未写成,也可宣告。
  宣告判决时,如认为适当时,可以朗读判决理由或者口述判决理由的主要内容。
  定期宣判的,审判长可在其他合议庭成员缺席的情况下宣判。
  第294条 〔判决宣告的效力〕
  判决不论当事人是否到庭,一经宣告即产生效力,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与是否送达当事人无关。
  终局判决与中间裁判一经宣告,即对该法院有约束力,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法院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
  第295条 〔判决书的内容〕
  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裁判理由;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署名,加盖法院印章。
  第296条 〔事实与裁判理由的省略〕
  认诺判决、舍弃判决和缺席判决以及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不记载事实和裁判理由的判决,可以不在判决书中记载事实与裁判理由,但该判决需要在国外主张的除外。
  第297条 〔判决书的送达〕
  应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判决书的正本。
  判决可以上诉的,应当在判决书正本上记载上诉期和上诉法院。
  第298条 〔判决的更改〕
  法院发现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可以在一周内更改判决,但以判决未确定和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为限。
  第299条 〔判决的更正〕
  判决如果有误写、误算或其他类似的明显错误,法院可以随时依申请或依职权以裁定更正。
  判决正本与原本不符合的,适用前款规定。
  驳回更正判决的申请应做出裁定。
  第300条 〔补充判决〕
  法院裁判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或者诉讼费用的,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做出补充判决。但当事人已提出上诉的除外。
  遗漏部分已经审理完毕的,法院应当立即做出判决。未审理完毕的,法院应当确定审理日期。
  驳回补充判决的申请应做出裁定,对该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301条 〔判决的确定〕
  可以上诉的判决,当事人未在上诉期间内提出合法上诉的,在上诉期间届满时确定。
  不得上诉的判决在宣判时确定。未宣判的,在送达时确定。
  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出具判决确定证明,法院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出具。
  第302条 〔既判力的客体〕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本案诉讼标的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做出与之相矛盾的判决。
  对主张抵销的请求的裁判,以主张抵销的数额为限,发生前款规定的效力。
  第303条 〔既判力的主体范围〕
  确定判决对下列人发生效力:
  (一) 当事人;
  (二) 当事人的承继人;
  (三) 为当事人或其承继人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
  (四) 为他人而成为原告或被告的确定判决,对于该他人具有既判力。
  (五) 对世判决对第三人亦发生既判力。
  第304条 〔相互矛盾的确定裁判〕
  就同一诉讼标的存在相互矛盾的确定判决的,首先确定的判决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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