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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伟 孙邦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一稿(第二编 通常诉讼程序)

江伟 孙邦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一稿(第二编 通常诉讼程序)


孙邦清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 修改 建议稿 通常诉讼程序
【全文】
  第二编 通常诉讼程序
  第十章 第一审普通诉讼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203条 〔诉的利益〕
  因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具有提起民事诉讼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的,具有诉的利益。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下列情形下具有诉的利益:
  (一)确认之诉,确认判决能够消除原告因法律关系不明确造成的不安定状态的,但原告能够提起其他类型诉讼的除外;
  (二)给付之诉,债务已到期,但债权人已就该债权取得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的除外;债务虽未到期,但原告主张即使履行期届满被告也不会履行债务,或者根据义务的性质不立即履行会使原告蒙受重大损失的;
  (三)形成之诉,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第204条 〔部分请求〕
  当事人应当主张诉讼标的的全部。当事人主张部分请求,只有在有正当理由时才许可。
  前款规定的正当理由,应当释明。
  第205条 〔起诉状〕
   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向法院提交起诉状。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使当事人确定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表明姓名、性别、住所以及通讯地址,如有可能还应当记载当事人的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等自然状况,原告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为自然人的,如有可能应当记载其身份证号码;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名称、住所、通讯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表明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以及是否同意由独任法官来审理。
  当事人的起诉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法院有权指定期限命其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206条 〔提交起诉状的效力〕
  法院不得拒绝当事人的起诉状,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起诉状时应当做出受理案件的裁定或者依据第211条的规定做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法院拒绝接受当事人起诉状或者不做出裁定的,以渎职罪论处。
  当事人对受理案件的裁定不得上诉。
  当事人将起诉状提交法院之时方式程序期间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因撤回起诉、起诉被驳回、诉讼请求被驳回而受到影响。
  第207条 〔禁止重复起诉〕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诉讼开始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提起诉讼。诉讼开始的其他效力依据本法及民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208条 〔禁止重复起诉〕
  诉讼开始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提起诉讼。诉讼开始的其他效力依据本法及民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209条 〔诉讼标的〕
  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为当事人所主张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
  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为原告要求确认的存在或者不存在的法律关系。
  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原告对被告要求法院裁判的可以引起某种法律上效果的形成权。
  第210条 〔诉的合并〕
  原告对于被告有数项请求,各请求虽然基于不同的原因,但只要属于同种类诉讼程序,且不违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以合并提起。
  第211条 〔诉讼系属〕
  案件于起诉后即发生诉讼系属。诉讼系属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提起诉讼。诉讼系属的其他效力依据本法及民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212条 〔驳回起诉〕
  原告起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起诉:
  (一) 案件不属于法院民事主管范围的;
  (二) 原告或被告无诉讼权利能力;
  (三) 原告或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的;
  (四) 由诉讼代理权有欠缺的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的;
  (五) 当事人间就争议的事项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六) 起诉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原告的起诉明显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可以不经过言词辩论,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213条 〔新情况、新理由〕
  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医疗费等案件,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导致原判决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
  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因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可以再行起诉;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且裁判发生效力后逾六个月的,也可再行起诉。
  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的被告可就同一案件向法院起诉。
  第214条 〔仲裁协议〕
  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法院有管辖权。
  被告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就仲裁协议的效力做出裁定,对该裁定可以提出上诉。
  第215条 〔诉的变更〕
  提起诉讼后,在被告或者法院认为不致过度拖延诉讼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此限:
  (一) 补充、更正事实或法律上的陈述;
  (二) 扩展或者限制诉讼请求;
  (三) 请求的基础事实相同的;
  (四) 因情势变更需要变更诉讼请求的;
  (五) 必要共同诉讼中,需要追加不可缺少的当事人的。
  被告对于诉的变更不提出异议而进行本案辩论的,视为同意变更。
  第216条 〔诉讼标的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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