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梁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在此,还应注意借记卡与信用卡的区别。根据刑法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该罪要求以信用卡为犯罪工具,而信用卡的涵义和范围则是依据相关金融法规来确定的。1993年3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信用卡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帐卡(含储蓄卡),专用卡,储蓄卡,信用卡具有透支功能,借记卡则没有透支功能。应当注意的是,信用卡诈骗罪之所以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是因为信用卡所具有的透支功能被滥用后,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大于普通的诈骗罪。因此,借记卡不能成为信用诈骗罪的犯罪工具。梁某伙同范某冒用捡到的他人借记卡,在破解密码后去使用,使银行误认为使用人就是银行批准的持卡人,实际上骗取了银行的信任,所以冒用他人借记卡的行为仅属于普通诈骗范畴。《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中规定“4000元”为诈骗数额较大的犯罪起点。梁某,范某第一次共提取人民币3000元,数额未达到犯罪标准,所以该行为虽是诈骗行为,但未构成诈骗罪。
  关于第二个行为,首先应确定该卡当时的保管人是谁?我们可以确认为范某。梁某是通过秘密手段窃得该卡的,其行为应该认定为对范某不当占有的他人财物的秘密窃取。虽然在第一个行为中,她们共同处分了该卡的部分经济权利,但之后该卡剩余金额权利,仅为范某个人非法占有。其次,我们分析梁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所有权。我们不能认为非法所得之物属于“不义之财”,占有人范某本身即无所有权,因而范某“黑吃黑”的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因为无论盗窃行为发生时财产的持有人对财物本身有无合法的所有权关系,但是,财物总会有其合法所有人,某一财产的所有权是永久存在的,不可能为犯罪行为所剥夺。而对犯罪行为人本人来说,无论他人财物的性质如何,都是自己所无权取得的,都应该履行消极不侵犯原则。梁某从范某的抽屉内盗取倪某的借记卡,一方面侵犯了你某所有权的不可侵犯性,另一方面又使财物真正的所有人倪某恢复对财物的控制变得更加困难,因而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基于此种分析,在分析盗窃行为所侵犯的所有权时,根本没有必要找出到底是谁的所有权受到了损害,而应分析行为人又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地违背所有权义务,只要查明有故意侵犯所有权的行为,就必然存在被实际侵犯的客体。最后,我们分析梁某在盗窃之后的兑换行为,属于什么性质?虽然借记卡代表象征意义的财产权利,行为人盗窃了借记卡并不意味着直接占有了财产,只有通过使用才能使象征意义的财产权利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所有权。但是梁某在盗窃借记卡时,已经知道了卡号密码。梁某盗窃后的冒用行为是将借记卡本身所含有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是盗窃罪的继续,在这种情况下,仅以盗窃一罪论处即可。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