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尴尬的人民陪审员——兼议英美陪审团制度

  中国目前是商品社会,我们这样提并不说事事都要和经济利益挂钩,但是毕竟如果不能有一定的经济基础作为保障,制度的运作在很大程度上会被妨害。这里我们想说的是陪审员的经济补贴问题。,《决定》中规定,对于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相应补助。对于有固定收入的陪审员不再另行补助,只是强调其所在单位不得因其参加审判活动而克扣或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同时还规定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决定还规定政府财政应保障此项工作的开支和经费。这里就存在着问题。首先,对于没有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他们的补贴,是参照当地职工的平均工资发放,我们可以想象的到这种经济利益是十分有限的,很难真正调动陪审员的积极性。其次,对于有固定收入的陪审员,由原单位照常发放。这就使我们的人民陪审员的地位更加微妙,在法院“工作”,而工作由原单位来发,虽然也有种种保障陪审员现有经济收入的固定,但是这只是表面上的可以看得见的收益,而作为一个在工作单位的职工,还有种种诸如职务,职称等等似乎隐性的但实际上又是更加重要的利益。就造成了“娘家不管,婆家不要”的局面。所以,有些学者提出,要提高陪审员的补助标准,改善他们的待遇,以此来提高他们的积极性。但是我认为,这个方法实际上是不可取的。一方面,法院的经费来自于地方的财政拨款,法院的办案经费相对来说不是那么的富裕,这就意味着法院不可能对陪审员的补贴给与更高的的保证,而且,即使法院通过种种手段做到了,这种诉讼成本的增加也会相应的转嫁到当事人的身上,从而不合理的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另一方面,陪审制度的设立,就是让普通民众为了司法的公正参加审判,如果仅仅以经济利益的“引诱”来促使人民行使这个权力,那么这项制度也就会慢慢的走失了原味。
  我认为,对这个问题的解决,不能仅仅停留在表面,我们的《决定》只是做了一个修补工作,而没有抓住问题的本质,人们对利益的追求是没有止境的,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各方面的要求逐渐水涨船高,难道我们还能对这些都一一满足吗?所以解决的方案就是对陪审员担任时间的限制。在过去,陪审员的年限没有一个明确的限制,甚至出现了担任了十几年的“终身陪审员”,而《决定》中把陪审员的年限规定为了5年,在经济迅速发展的当今社会,这种规定的期限是否过长呢?而且我们的陪审员选任的资格条件中也规定了须为大专文化,且详细的规定了陪审员的培训方式,所以不存在陪审员因为任职时间过短而不能胜任陪审员的工作的问题,因此我们可以将陪审员的任期适当缩短,这样即发挥了陪审员制度的功能,也减少了他们不必要的的经济利益的损失。
  (三)尴尬之三:陪审员的错案追究制
  有些人认为因该对人民陪审员规定错案追究制。应该说错案追究制是从法官那里借鉴来的,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第11章第30条第8款,第31条规定: 法官“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8年颁布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是实际上这个叫法是非常不规范的,因为在所有的正式的法律文件中都没有“错案追究制”的提法,而且目前法官的责任追究的法理原因和惩罚方式还是一个处于很大争议的问题。正如同北大朱苏力教授所说的,这项制度的理由是为了强化法官的责任心和审判独立,然而事实上,如果结果不是事与愿违的话,那么也可以说是很不理想的,甚至使某些法官更怕承担责任,更缺乏司法独立。我想之所以要实行所谓的人民陪审员的错案追究制,主要是因为在审判实践中陪审员的角色已经和法官非常的相近。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既然权利相同,就必然要有相同的责任承担加以限制。这些学者的“小心”有他的合理性,因为,一方面,毕竟我们的人民陪审员是从当地居民中选举或推荐上来的,来自社会的各行各业,可以说他们同自己所生活其中的“乡土社会”有着更密切的联系,尤其是在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更容易受到社会中各种力量和因素的影响,可能导致司法的不公;另一方面,由于人民陪审员并不是专业的法律职业者出身,他们的法学素养十分有限,所以在审判过程中会出现由于对法律的理解错误而造成的所谓的“错案”。我认为尽管有其合理性,但是这个制度的可操作性还是值得怀疑的。首先,何谓“错案”,除了某些陪审员故意枉法裁判,大部分的“错案”都是因为对法律或事实问题上的偏差,即我们常说的认识分歧,但是作为一种主观思想那个活动的认识过程,就是在不断的产生分歧错误的过程中不断的向前发展的,很难像古圣先贤那样一下子的大彻大悟。其次,责任的具到个人也很难的,很多的重大疑难案件都上升到了审判委员会讨论,如果审委会讨论决定了的案件仍然存在着“错误”,那么该如何一个抽象意义上那个的组织进行追究呢?这恐怕是追究制提倡者还没有考虑到的问题。再次,本来就已经处于利益收取的劣势的人民陪审员,如果还要强加的对其人身进行一定程度的威胁,而且在某些情况下,这种威胁还会悄悄的加剧(熟悉司法运作的法官会巧妙的规避责任,而把风险不合理的交给人民陪审员来承担)。那么我们的陪审员的积极性又怎么可能提高,人民陪审员制度又如何来体现和贯彻呢?所以,如果人民陪审员确实有枉法裁判的情节,我们可以比照法官的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但是如果确实存在法律适用或事实理解的重大偏差,而且数量达到一定的界限时,我们就可以认定有些人民陪审员确实不能胜任其职,那么就可以有法院提请同级人大将其免职。   上文仅就几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对人民陪审员的境地作了论述,可见在目前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中确实存在着很多的问题,但是我们丝毫不能忽视它的作用。人民参与审判可以充分的发挥人民参与司法实践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也可以对司法机关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而且可以用一个普通人的智力思维来中和某些古怪专断的法官的不良裁判。一个理论的成功并不代表着实践的成功,而一个实践的失败,也不代表其理论的失败。关键是看我们应该如何进行制度设计,以使这项制度运作后发挥出来的制度性功能可以真正体现它的理性依据和设立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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