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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比较研究的视角

  在少年司法制度具有较多福利模式色彩的国家,如日本[26]以及美国、英国、新西兰等国早期的少年司法制度,讯问未成年人时适当成年人的作用并不被重视。因为本质上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是一项程序性制度,而福利模式强调的是程序的自由化以求得对于未成年人最适当的、个别化的处遇。例如,在过去的很多年中,美国的警察经常在没有父母和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讯问未成年人,而且未成年人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审判中的证据。[27]这种状况只是到了1967年高尔特案之后,才逐步改变。在英国,直到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PACE)才正式确立了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28] 在日本,尽管2001年少年法修改后,加强了少年事件处理之中的正当程序,但是,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仍然并不被强调,也远不如正当程序模式国家完善。例如,在理论界,关于辅佐人的作用还存在“两面性论”与“少年的伙伴论”的对立。[29]从少年司法实践来看,实际上选任辅佐人的比率也只占全体少年保护事件的1%。即使在逆送事件中也只有3.4%,最终审判的结果为少年院收容的事件[30]中的有21.8%,在杀人事件中也只有63.3%,而且几乎所有的辅佐人都是律师。[31]
  三、我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现状评述与模式选择
  1984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了中国大陆第一个少年法庭,这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诞生的标志。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国家基本法律的形式对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组织机构等做了确认和明确规定,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的正式建立。20年来,少年司法制度建设成绩显著,但是她显然尚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基本上还只是“小刑事司法制度”,而且正处于发展的困境状态之中。[32]就现阶段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模式归属而言,大体可以归入司法模式中的犯罪控制类型[33]: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之间的差异性很小,基本上只是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略微变通[34],可以称为“小刑事司法制度”;对于违法犯罪未成年人采取的是“教刑并重”的刑事政策;在保护社会与保护未成年人的二难抉择中,实际侧重于保护社会。
  正因为如此,我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制度设计与实践运作现状,也比较明显的体现出犯罪控制模式的特征:(1)适当成年人介入的目的,更多的是为了便利警察讯问的进行和有效率。适当成年人介入的决定权在于警察,在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况下,适当成年人将被排除于讯问程序之外。例如,早在1962年12月公安部发布的《预审工作细则(试行草案)》第21条就规定:“对少年犯的审讯,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他的父母或监护人以及所在学校的代表参加讯问。”1995年10月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1条规定“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根据调查案件的需要,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2)对于适当成年人介入没有保障机制。在未成年人没有家长、监护人、教师以及无法通知等情况下,均无所谓适当成年人介入。(3)适当成年人介入的法律效力低,适当成年人介入与否对于未成年人供述的法律效力并无实质性的影响。(4)适当成年人介入主要强调的是未成年父母或者监护人的权利,被看作是父母、监护人监护权的一种延伸,而强调的并非未成年人的权利。例如,父母、监护人在被通知后,享有到不到场的决定权。在他们不到场的情况下,未成年人被讯问时将无法获得适当的成年人的帮助。在第一次被讯问时,甚至连律师的帮助也无法获得。(5)从实践情况来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基本上只是停留在法条规定上。2003年10月,上海市少管所对在押的未成年犯进行了一次关于适当成年人参与首次讯问情况问卷调查。参加问卷调查的未成年犯共计103人,年龄在14-16岁的27人,占26.2%,年龄在17-18岁的76人,占73.8%。调查显示因犯罪行为而受到首次讯问时,被通知前来指认的家长有20人,青少年保护干部3人,共青团干部3人,社区或街道干部2人,律师9人,合计37人,占39.2%。但除了承办人员外没有人参与首次讯问的103人,占100%。本次调查显示在当前上海的刑事讯问过程中,基本没有采取适当成年人参与讯问的制度,仅仅在讯问前或拘留期间告知家长等相关成年人该名少年已经收审在押。[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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