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模式的另一种基本类型是犯罪控制模式。犯罪控制模式少年司法制度的典型特点表现为,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之间的差异性不如福利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明显;对于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多采取“以刑为教”或者“教刑并重”或者“以教代刑”的刑事政策;在保护社会与保护未成年人的二难抉择面前,最终的抉择往往是侧重于保护社会。当然,任何一个采取少年司法犯罪控制模式的国家都会宣称在少年司法中要保护未成年人[25],但这种保护往往实际让步于犯罪控制的价值追求,或者通过对所谓“教育刑”的强调来达到最终保护社会的目标。犯罪控制模式少年司法制度的程序设计,以有效控制犯罪为主要指导思想,因此对于程序正义的推崇不如少年司法正当程序模式。从表面上看,它与少年司法福利模式的程序自由化之间有一定类似性,但实际上有着本质的区别。少年司法犯罪控制模式程序的弹性是为了更好的控制犯罪,而福利模式程序的自由化是为了更好地寻找未成年人所需要的个别化处遇,因此福利模式程序的自由度往往远高于犯罪控制模式。少年司法犯罪控制模式并不排斥赋予未成年人额外的程序性权利,但是在制度设计上远不如正当程序模式严格。大陆法系国家的少年司法制度,如德国、奥地利等、俄罗斯等,更多地具有犯罪控制模式的特征。
需要强调的一点是,实际上很难有一个国家的少年司法制度只具有一种少年司法模式的特征,而往往是上述模式的复合。不过,大多数国家的少年司法制度都会体现出对于某种模式的侧重,因而更具有该种少年司法模式的特征。例如,目前英国、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可以大体表述为正当程序·福利模式,日本大体可以表述为福利·正当程序模式,德国、奥地利大体可以表述为犯罪控制·福利模式。
(二)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比较
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香港等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少年司法制度侧重于正当程序模式。因此,这些国家和地区的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设计相对来说较为完善和严格,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一般都把适当成年人介入视为未成年人所享有的,相对成年人而言属于额外的正当程序权利。因此,大都强调适当成年人与律师互相配合维护未成年人权益,但是律师不能替代适当成年人,以体现对未成年人保护的“额外性”。(2)适当成年人介入的首要目的是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如英国《警察及刑事证据法》执行守则明确规定,适当成年人到场的主要作用首先是为被讯问的未成年人提供意见并观察面谈是否进行得公平合理;其次是协助该未成年人与警察人员沟通。(3)适当成年人介入的法律效果较为严格。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大都规定,讯问未成年人时,适当成年人是否在场对于未成年人供述及警方获取的其他证据的法律效力具有非常关键性的影响。如果警察在讯问未成年人时没有适当成年人的介入,未成年人的供述一般都会依法排除。(3)为了真正发挥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作用,对适当成年人的资格要求严格。任何可能影响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人,如与警方有关联的人、未成年人拒绝的人、与案件有关联的人,等等,均不得充当适当成年人。(4)为了确保未成年人被讯问时候都能够有适当成年人介入,一般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配套保障制度。例如英国建立了常备性的、随时待命的、专业化的适当成年人队伍,根据案件需要,适当成年人一般都可以在两三个小时内到场。
德国、奥地利、俄罗斯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少年司法制度具有较多的犯罪控制模式色彩。因此,这些国家的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并不如正当程序模式国家严格和健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适当成年人的介入往往要求一定的前提条件。例如,奥地利以未成年人的请求作为“可信赖之人”介入的前提,俄罗斯则是在侦查员或检察长或者辩护人的申请下教师才能介入。(2)适当成年人的专业性要求不如正当程序模式国家强。(3)适当成年人介入的目的虽然也是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但在制度的设计上更体现出为了帮助警方,使讯问更富有成效和顺利进行的考虑。(4)适当成年人的介入的法律效力远不如正当程序国家高,如果缺乏适当成年人介入,一般并不影响警方所获取供述的法律效力。(5)就适当成年人中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而言,其介入在一定程度上是基于家长对子女监护权的延伸,因而在警方讯问未成年人时候的到场,也在一定程度上被视为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的权利,而并不是未成年人的权利。(6)与前述几个方面密切关联,这些国家一般都没有保障未成年人获得适当成年人帮助的完善制度,如并不建立常备的适当成年人队伍。未成年人往往会因为没有父母、监护人、教师,或者拒绝父母、监护人、教师到场等因素,而在被讯问时候没有适当成年人在场。(7)适当成年人的地位并不像律师那样重要,也并不强调通过适当成年人与律师的互相配合来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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