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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视野中的罪犯权利保护研究 (第一部分)

  2004年现行宪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改,修改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是增加规定了人权保障条款,即“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保障条款的增加规定一方面突破了抽象的人和具体的人的区分理论,为我们肯定和承认人权破除了理论上的束缚,另一方面突破了把一国国民区分为人民和敌人的理论,为我们关注一直以来被视为专政对象的罪犯的权利保护提供了宪法支持。民事诉讼法担负着落实和具体实施宪法的任务,应按照人权保障条款的要求进行相应的改进,既要从理顺所有的当事人与人民法院的关系角度加强对罪犯作为当事人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一般保护,又要注重针对罪犯诉讼权利的特殊保护。我们认为,改进的思路是更新民事诉讼立法的指导思想,实现由国家本位主义向当事人本位主义的转变,在当事人主义的指导下完善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从而弱化民事诉讼立法中的意识形态色彩,充分发挥具体法律规定的规范性指引作用,促进社会公众的诉讼观念的进步,为罪犯权利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和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 
  第二,应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巡回审理制度的适用情形,促进巡回审理制度和一般地域管辖制度、民事拘传制度的协调。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防止原告滥用诉讼权利,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方便人民法院的审理和必要时的调查取证和保证将来的生效裁判能够顺利被执行,一般地域管辖的确定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但是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则实行“被告就原告”的确定标准,致使被监禁的罪犯在现实中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作为被告都很难自由的离开被监禁地到管辖法院出庭参加诉讼活动。尽管被监禁的罪犯可以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通过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者在经济条件不允许的条件下获得法律援助而实现间接出庭,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的规定,对被监禁的罪犯作为被告时仍然有必须出庭的要求。1 更何况被监禁的罪犯不愿意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者得不到法律援助的情形在现实中比较普遍。所以,对于被监禁的罪犯而言,现行的一般地域管辖制度易造成对他们的诉讼权利的漠视,易使民事拘传制度的适用遭遇尴尬,同时也易形成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正当性的质疑。民主化和科学化的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以职权被动原则、裁判者中立原则、程序公开透明原则、当事人参与原则、审理亲历原则和结论终局原则为基本特征。其中,当事人参与原则意味着诉讼通知和意见表达机会的充分保障,决定着法院生效裁判的内在道德品质,影响着法院生效裁判的正当性能否被证成。被监禁的罪犯由于现行一般地域管辖制度的局限,在大多情况下不能做到直接性的充分出庭,与当事人参与原则的基本要求明显相背离,难以有效的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内在道德品质和正当性。此外,在必须出庭的被告因为被监禁而不能出庭时,现有的刑罚执行管理制度让人民法院很难适用拘传措施强制其出庭,这逼迫民事拘传制度的适用不得不承认例外的存在,很难做到适用的统一,而一项制度不具有尽可能的广泛适用性就会对它的存续力构成威胁。 
  为克服现行的一般地域管辖制度针对被监禁的罪犯的不利影响和避免民事拘传制度的适用尴尬,有两种解决思路可以被运用。一种思路在于,改进现行的刑罚执行管理制度,在行政法的框架内允许被监禁的罪犯可以离开被监禁的场所到人民法院参加诉讼,这一思路可能比较有效,但面临着诸如被监禁的罪犯可能借机逃跑、实施其他犯罪或者降低刑罚执行力度等危险,也很难获得一般社会民众的心理认同。另外一种思路在于,充分利用民事诉讼法的既有资源,在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解决问题,即在巡回审理制度的基础上探寻解决方法。这样一方面可以为问题的解决提供一种选择性的进路,一方面可以节省立法资源,实现既有制度资源的整合和充分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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