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利益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2由此可见,在符合一般条件的前提下,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律渊源没有因为罪犯身份的特殊性而做出罪犯不得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禁止性规定,但是与作为当事人不同,罪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在减少,诉讼义务在增加,具体体现在:(一)没有发动或撤回诉讼的主动权利,没有依法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没有发动或撤回反诉的主动权利;只有在一审法院裁判其承担民事责任时才具有上诉权;(二)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三)有应法院的通知参加诉讼的义务。需要指出的是,罪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与非罪犯的一般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存在差别。
三、作为诉讼代理人
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5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民诉意见》”)第68条的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推荐的人和当事人委托的其他公民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和法院认为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另外,根据《
律师法》第
9条的规定,因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只要符合其他一般条件仍可获得律师执业证书。基于此,罪犯能够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加民事诉讼,能够以律师的身份参加民事诉讼,只是相关的条件更为苛刻。但是,在一般条件等量具备的情况下,罪犯作为诉讼代理人几率要比非罪犯的一般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几率要低,在资格准入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
罪犯作为诉讼代理人时的诉讼权利要受到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和被代理人诉讼地位的制约,即被代理人授权范围的部分性或完全性决定罪犯作为诉讼代理人时的民事诉讼权利义务的部分性或完全性,被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处于当事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也决定罪犯作为诉讼代理人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内容。因此罪犯作为诉讼代理人时的诉讼权利可以依据授权范围,参照被代理人的诉讼地位予以推导,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四、作为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