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一般并非一个法官就可以作出的,往往需要庭长甚至分管院长的签字,所以一旦要查处强争管辖权的做法,在法院内部就有阻力,加上有人认为这种做法是为本地经济建设保驾护航,不是什么大不了的事,就更没有人过问了。截止目前,我们还从未听说过哪一家法院或哪一个法官单为强争管辖权而受到处理。
五、防止强争管辖权的对策
要杜绝强争管辖权的做法,必须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除尽可能地让我们的法院按照
宪法的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加强错案追究责任制(当然包括强争管辖权的错误)之外,最重要的还是要从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上改革。因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基于法院的体制和财力,让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几乎是不可能的。而基于同样的理由,在错案追究责任制方面也不可能做得令人满意。我们只有从
民事诉讼法的管辖制度去改革,才能使我们在目前社会状态下较为有效地减少或杜绝强争管辖权的做法。
从本文前面列举的四个案例来看,三家法院强争管辖权的做法都是在故意利用我们《
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地域管辖的立法的缺陷或漏洞设局。如《
民事诉讼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内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那么他就给你在当地虚设一个被告。
民事诉讼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那么他就给你伪造一份假合同出来。并且在上述四个案例中,安徽H公司与案件受理法院所在地没有任何联系。安徽H公司不仅没在上述案件受理法院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签订合同、交付物品,甚至连业务人员也从未去过他们那儿。也就是说在上述四个案件中,安徽H公司与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不具备“最低限度的联系”。如果我们在《
民事诉讼法》第二章中,将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规定必须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取消当事人的协议管辖条款,同时规定若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一致的,只能选择与原告不在同一地域的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样一来前面列举的几种强争管辖权的做法就无法实现了。
当然,这种对《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似乎与国际上通行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可以协议管辖以及原告对同一诉讼几个被告住所地一不致的可以选择法院诉讼的规定不尽一致,但我们必须考虑我们的国情。我们不能不承认我们中国人中的一些智者对我们自己的评价:中国人很聪明,但这种聪明往往被用到偏处。有一个小幽默很能说明问题:说是一个中国人在美国打官司,自感胜诉把握不大,就找律师商量要给法官送点什么礼物,律师很吃惊,说你想败诉吗? 这是在美国,你给法官送礼你就只有等着输官司了。这个中国人只好作罢。过些日子,法院判决中国人彻底胜诉,就连他的律师都感到吃惊。因为按律师的判断,中国人是很难胜诉的。这时中国人告诉他的律师说:这有什么奇怪的,我以对方当事人的名义给法官送了一份礼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