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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管辖权之争何以能缓行

  对这种强争管辖权的做法,我们估且称之为“虚设担保”型。那就是在原、被告之间虚设一个住所地在原告所在地的担保人,在原告起诉时,一并将这个虚设的担保人列为被告,从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内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从而达到强争管辖权的目的。
  后经律师调查,“亿弘公司”是上海昂立汇丰医药有限公司的股东。上海市宝山区法院于2004年8月18日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给与本案更无关系的上海浦东新区法院,理由是:“亿弘公司注册地虽在本院管区,但其并未在此经营,其实际经营地在上海浦东新区软件园,故应以实际经营地为其住所地。”安徽H公司在为此提出的上诉状中指出:“凡是法律规定必须经过登记、公示才能生效的经营权、物权,都要以登记公示的内容确认其法律效力。”“亿弘公司在上海市工商局宝山分局的注册档案中登记的企业地址明明为宝山区宝杨路1231号,而一审法院作为国家行使司法权的审判机关竟置具有绝对公信力的工商登记于不顾,随意认定其实际住所地在上海浦东新区软件园”,“就确实让人有点儿莫名其妙了”。
  案例二:
 2003年9月,安徽H公司收到上海浦东新区法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原告上海五洲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诉称安徽H公司欠其货款178万余元,并提供了“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合同复印件。该合同复印件上由别人代签上安徽H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名字后,被五洲公司称之为“合同原件”。安徽H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书中提出自己从未与五洲公司签订过这份合同,合同上的签字及印章都是伪造的。为此安徽H公司的律师还专程到浦东新区法院提供了安徽H公司真实的与五洲公司提供的合同上有着明显区别的签字和印章,但上海浦东新区法院仍以(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205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安徽H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是:“在原告起诉的合同中,有一份‘5月10日’由何文健签字的供需合同原件,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合同发生争议,由供方(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处理’,至于被告提出该合同上‘何文健’并非其本人所签,这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安徽H公司在就此裁定所提出的上诉状中说:“如果一审法院的这种理由成立,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合同履行地管辖的规定就变得毫无意义,任何一个原告都可以在伪造的合同上签上对方的名字或写上争议管辖条款,让自己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因为对方的名字是否对方所签,合同上的印章及合同争议管辖条款是否真实‘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后来在安徽H公司代理律师去上海开庭时发现,这种强争管辖权的方式已被浦东新区法院多次使用。最后,浦东新区法院在(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对于相应的合同,因原告均提供了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但该案确已由浦东新区法院审结。
  对这种强争管辖权的做法,我们估且称之为“伪造合同”型。那就是当事人凭自己的一厢情愿,伪造一份合同,包括伪造对方的印章和签字。在伪造的合同中写上协议管辖条款,从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达到强争管辖权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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