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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未遂问题研究

  对放火罪的未遂既遂如何区分的问题,理论上有多种见解,但主要是从火灾的程度出发,这样的区分反而有些否认放火罪有未遂既遂之分的意思。从总体来说,区分未遂既遂要以犯罪人的行为目标为基础,火灾可能造成的后果是一条连续的线,实际后果是这条线上的某一个点,为火灾发生以后,损害不断加大,最后停在实际后果这一个点上,这个点和犯罪人目标重合或者超越了这个目标,就是犯罪的既遂,否则就是未遂,那怕这个点非常接近目标,也只能是未遂。虽然这个目标点有时不十分明确,不容易把握,但这只是个案要解决的问题,不是未遂既遂区分问题的基本内容。
  对放火罪来讲,一旦火灾发生,损失不可挽回,其行为也不可逆转,但是犯罪行为人要想烧毁一幢大厦必先在某一局部或在某个房间内进行。对造成某个房间的损毁或者人员伤亡的情况来说,构成其放火的第一目的。行为人实施了放火行为并造成了火灾,其行为已经构成既遂,但对于要点燃整座大厦这种行为人追求的第二目的,则可能由于扑救及时,犯罪未得逞。在司法实践中要按照其实际造成的后果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至于犯罪的既遂、未遂问题在行为人达成第一目的时就已经确定下来了。
  三、强奸犯罪的未遂问题
  强奸罪是违背妇女的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其性交的行为。强奸是一种严重的暴力犯罪,从强奸罪的客体上看,它侵犯了妇女选择性行为对象的权利,但它在侵犯这一权利的同时,往往给被害人带来极为严重的生理和心理伤害。强奸罪有伤害罪侵犯他人身体健康的内容,又涉及人的意志问题,因此它有更大的危害性。从强奸罪侵犯客体的外延的扩大,其未遂问题又有其特殊性。
  关于强奸犯罪,在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的问题上有接触说、奸入说、射精说等多种观点。接触说以男女双方生殖器官的接触为既遂。这种观点以严格保护妇女性权利为出发点,认为生殖器官的接触就已经使被害女性的性权利受到了实质性损害,并具有了性交的基本内容,应当认定为既遂。奸入说以犯罪行为人的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的阴道为标准,认为生殖器的实际插入才是性交的实质性开始,只有这时才能认定为既遂。接触说与奸入说的理论分歧,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不在于对实际性交的看法或者认定,它们之间的区别实际上是接触说的接触包括了全部外生殖器官,奸入说也只是一种接触,它把生殖器官的接触限制在被害妇女的阴道部分,奸入说实际上也是一种接触说。只有这样看待这一问题,两种学说的争议才有意义,不然的话,又将会产生插入多少属于实际插入之类的争论。射精说认为犯罪人实施强奸犯罪就是为了满足性欲,犯罪行为人性欲是否得到满足常以射精与否为标准,因此应以实际射精为犯罪既遂的标志。射精说仅以犯罪行为人的心理感受为要件,把被害妇女受伤害的程度问题放在次要位置,本身就是不妥当的,同时从奸入到射精只是性交的延续过程,一个是性交的起点,一个基本上是性交的终点,没有非以某一行为的终点做既遂标准的理由。射精说唯一可行的地方就是使既遂的认定变得较为容易,但是我们不能以容易做到为理由而放弃客观公正的处理强奸案件这一基本要求。正是从客观公正的处理强奸案件的立场出发,我国刑法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以奸入说为主。以奸入说为犯罪既遂的基本学说同因为我国最高司法当局在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对犯奸淫幼女罪的,以双方生殖器官有实际接触即为既遂。从这一规定反推,有人就得出结论,在强奸对象为年满14周岁的妇女时,应以实际奸入为既遂。这一理解是非常片面的。首先,对有关法律包括司法解释进行反推得出的结论不一定就是原作出规定者的真实意图。奸淫幼女和其他普通强奸行为的区别仅在于是否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违背妇女意志,使妇女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手段。第一,对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不以暴力等手段为要件,也就是不需以违背幼女意志为要件;第二,“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这才是我国立法机关的立法愿意,既然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生殖器接触就属奸淫,就属奸淫既遂,为什么对十四周岁以上的妇女,双方生殖器的接触不能有同样的意义呢?其次,已婚成年妇女来讲,是否奸入是一个难以把握的问题,对于未婚女青年来讲,处女膜的初损痕迹似乎可以作为已经奸入的较为有力的证据之一,但是早在1965年我国最高司法当局就明确指出在办理流氓强奸案件时不准对被害人进行处女膜的检查。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又进一步肯定,“处理两性关系案件中,不准检查未婚女青年的处女膜。所有医疗单位无权作这种检查,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检查未婚女青年处女膜的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1年再次肯定了这些规定。这也说明查明是否奸入不是强奸案件的关键问题;第三,根据我国刑法对犯罪未遂刑罚处罚的原则以及强奸犯罪对妇女身心健康的严重危害性,没有必要在接触、奸入、射精等问题上纠缠不休。在司法实践中办理强奸案件,应当确立一个原则,只要犯罪行为人实施强奸行为,使双方生殖器有了实际接触,或者在被害人内衣裤留有精斑等痕迹,就应当认定其犯罪既遂。
  四、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未遂问题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对拐卖妇女、儿童罪来说,其未遂既遂问题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该罪的客观方面是由一系列行为构成的,根据刑法的要求,该系列行为中的每一个阶段性行为都足以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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