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我国刑法中的故意分为间接故意和直接故意。这两种故意在
刑法上具有不同属性,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明显小于直接故意。如果硬要确定
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犯罪构成及其法定刑的标准,确定犯罪既遂是
刑法规定的标准,在间接故意犯罪和直接故意犯罪之间,
刑法分则规定犯罪构成和法定刑时以那一个为标准呢?如果以直接故意犯罪既遂为标准,间接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呢?
第三,我国刑法中有三类犯罪不存在既遂问题:1、以有发生某种严重后果的危险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如
刑法第
116条:“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只要实施了条文所规定的行为,就可以依照该条定罪,不要求具体危害结果。如
刑法第
102条:“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3、煽动性犯罪。如
刑法第
278条:“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这些直接规定了法定刑的没有既遂的犯罪不可能以犯罪既遂为标准。
第四,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基本上对每一犯罪都规定了数种刑种,在每一具体刑种中又常常规定了较大的量刑幅度。这就是刑法学家们所说的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在这种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的指导下,人民法院判决具体案件时就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决定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刑罚。在案件的具体情节中,犯罪是否得逞本身就是一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只是法定“可以”以犯罪既遂时应处的刑罚作参考,并在此参考下从轻或者减轻。
作为一个基本事实,某一犯罪的未遂是和该犯罪的既遂相对应的,因此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刑法学家的理解,犯罪既遂体现在
刑法分则所列举的各个具体犯罪的规定中,因此对未遂犯罪没有另外规定法定刑。但是一个新的问题产生了,既然是“可以比照”也就存在“可以不比照”的可能,那么在不比照的时候应如何确定未遂犯的刑事责任呢?首先对未遂犯不能免除处罚,因为法律只赋予司法机关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权利;其次不能以未遂犯罪独立适用刑罚,因为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未遂犯罪的构成和法定刑;第三不能完全按照既遂犯进行处罚,因为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未遂犯和既遂犯的明显差别不容忽视,专门适用于既遂犯的法定刑不能完全移植到未遂犯身上。上述推论使我们只能选取下面结果中的一个:或者
刑法的规定不如我们一贯认为的那样严谨,“可以”在某些时候能和“应当”一样看待;或者
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法定刑并不如我们一贯认为的那样只是针对犯罪既遂规定的。
在我国刑法中,有些犯罪具有双重客体,其未遂与既遂的区分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它也涉及犯罪既遂的另一个问题。“犯罪既遂是故意犯罪活动的最后阶段,也是犯罪的完成形态。”
如抢劫罪,犯罪人的目的是劫取财物,因此抢劫罪被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中。在抢劫犯罪中,未劫得财物可以认为犯罪未得逞,但是为劫取财物,犯罪人常常有先采取暴力,在造成了被害人生命、健康的损害以后,由于种种原因未劫得财物时应怎样解决犯罪的未遂、既遂问题呢?根据我国刑法,抢劫罪和盗窃、诈骗、抢夺罪在侵犯财产权方面是一致的,它们的法定刑却有重大差别,表明抢劫罪和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不同本质,这只能说明立法者强调抢劫犯罪严重危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的性质,在确定抢劫犯罪是否既遂时决不能忽视这一点。在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中,劫得财物是犯罪人的主要目的,但为劫得财物首先以暴力手段将被害人杀死或者制服,这是犯罪人犯罪活动第一阶段的目的,然后才能完成劫取财物的活动,进而实现尽快逃离现场,以求最终非法占有财物后不受法律追究。在此意义上,犯罪行为人最终逃脱之前实施的所有犯罪行为都是犯罪未遂和既遂的并存状态,如果过分强调犯罪人的目的是否完全实现,以最终是否完全得逞为标准,那么犯罪既遂的处罚实际上是不存在的。
单纯侵犯财产权的盗窃犯罪也有此类情况,盗窃犯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实际控制财物是其第一目的,窃得财物后能顺利逃离现场是其第二目的,也是其最主要目的,不然的话,窃得财物再多也是枉然,反而会因盗窃价值的增大受到更重的处罚。由此犯罪行为人为完成其最终目的,很可能采取进一步的行为。对此
刑法第
269条专门规定:犯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是行为人盗窃目的已经达到但整个犯罪行为还没有完成的例子。对盗窃犯罪的行为人在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采取的暴力行为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中,盗窃犯罪是否既遂不是问题的主要方面,而这时所构成的抢劫罪的未遂既遂问题却不能以是否得到财物为结果,这就是说,抢劫罪既遂状态不以得到财物为要件。从对抢劫罪的未遂既遂问题中,我们可以看到犯罪既遂状态也是一种相对状态,并非犯罪的最后阶段和完成形态。犯罪时刻存在继续发展、转化的可能。特别是对盗窃犯罪来说,由于存在转化为抢劫的现实可能性,就造成了先前盗窃行为的弱化,但是这种弱化不应影响其抢劫犯罪的既遂构成问题,不能因盗窃行为的未得逞而影响抢劫罪的构成,也不能因盗窃行为的未遂而否认抢劫罪的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