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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与共同犯罪

  教唆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关系问题还涉及我国刑法“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
  刑法总则第29条第一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但是由于教唆人实施教唆行为以后,被教唆人可能去实施被教唆的罪,也有可能不去实施被教唆的罪,或者去实施了另外一种犯罪,因此才有刑法29条的第二款“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但是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只有教唆人一人的行为,哪来的共同犯罪?不是共同犯罪对教唆犯如何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在什么基础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教唆犯是指故意引起他人犯罪意图的人,这一概念基本上划定了教唆犯罪的犯罪构成,只是对于其法定刑刑法没有明确而直接的规定,这是由于教唆犯所教唆的内容具有的多样性所决定的。所教唆的犯罪可能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大多数犯罪,决定了教唆犯罪侵害的客体的多样性,造成了教唆犯刑事责任的广泛性。教唆犯罪的特殊性使我们在确定教唆犯的刑罚的时候,必须依据其教唆的罪的刑事责任进行。大致有两类情况:对刑法分则有专门规定的教唆犯罪,依照刑法分则的规定定罪量刑;而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的教唆犯罪又是另外一类。在这一类中,如果教唆导致了所教唆的犯罪的发生,则构成共同犯罪,其刑事责任应依据教唆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确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拒绝实施被教唆的罪,教唆行为没有导致犯罪实施行为的,则教唆犯罪停在了某一具体犯罪的预备过程,在这个时候,教唆人只是为了实现自己的犯罪意图,进行了制造条件,准备工具的活动,应当以教唆犯直接故意所指向的该具体犯罪的预备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被教唆人在接受教唆的犯罪以后思想发生变化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罪,在这种场合,则是由于教唆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由于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刑法都规定了类似于教唆犯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对教唆犯的再次规定就显的有些多余了,并且预备犯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与其相比较还有一定的冲突。特别是对教唆人在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下实施的教唆,在被教唆人没有实施被教唆之罪的时候,本应不以犯罪论处,但是根据“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对教唆人却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对于这种类似法条竞合所造成的冲突可以参照适用法条竞合的解决原则,但是对于法条竞合情况下的重罪与轻重问题可以依重罪优于轻罪的原则处理,而对于罪与非罪问题却不是法条竞合的一般原则所能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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