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前科对民事、行政权益的影响。前科在民事、行政领域,可引起犯罪人某种资格和权益在一定期间或永久性受到限制或剥夺。例如:《
法官法》、《
检察官法》、《警察法》分别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不得担任检察官”、“不得担任人民警察”;《
教师法》、《
会计法》、《
商业银行法》分别规定了“因受过剥夺政治权利或故意犯罪受过有期徒刑以上处罚”、“进行过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和破坏经济秩序犯罪的”,“丧失教师资格”、“不得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主管人员”;《
公司法》、《医师法》、《
证券法》中也有因犯相关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一定期间内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不予注册医师、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的规定。因此,从我国相关法律中可以看出,前科即指依法被审判机关确定为有罪的记录。
二、前科消灭制度的法律依据及经验借鉴
1、国际规定。《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条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当前,对被判过刑罚或认定过有罪的未成年人,依法视为无刑事前科,或由法官依据一定的情况和程序宣布消除其刑事污点,视为未受过刑事处分等,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进行消灭,已形成世界各国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的世界性潮流和趋势。
2、我国签署的国际规则。1984年《联合国未成年人司法最低限度》(简称《北京规则》)第21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中加以引用”。明确了只要犯罪时未成年,其后果不应对其成年以后的生活有任何影响,确立了前科消灭的原则。同时,该条第1款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能让第三方利用。对只有与案件直接有关的工作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能接触这些档案。”这个规定,进一步阐述了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档案保密管理制度。但迄今为止,我国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档案既无特殊保密管理制度,又未确立其前科可以消灭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