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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研究及其诉权行使保障之探讨

  在以纠问式诉讼为主的封建社会,国家司法机关一旦发现犯罪,不论有无被害人或其他人的控告检举,均可依职权主动进行追究。在此制度之下,国家掌握了追究犯罪的主导权,并在此基础之上形成了公诉制度。⑹ 公诉机关被认为是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不仅站在国家的立场上,而且站在被害人的立场上,对犯罪提起公诉并支持公诉。⑺ 被害人对刑事案件的自诉权力受到严格的限制,对于严重犯罪的起诉权则完全丧失。罪犯是否受到追诉和惩罚主要取决于公诉机关的公诉行为,而与被害人无关。
  近代以来,各国普遍采用控辩审刑事构造模式。一方面,在对控诉权的配置上进一步加强专门机关的控诉能力和诉案范围。另一方面,扩大和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防止国家权力滥用。⑻ 刑诉的理论研究和实践都以如何保证对犯罪人进行公正的法律审判和免受不义侵犯为中心问题。⑼ 此时被害人“仅仅被当作一个客体,被当作一个用来对犯罪人定罪的证据” ⑽,被害人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相当有限。
  20世纪中叶以来,特别是80年代以后,国际上开始强调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认为被害人作为犯罪的直接侵害对象,他们的正当权利不容漠视。在美国,有效执法组织和全国被害人组织发出呼吁,主张废除以罪犯为核心的刑事司法体制,建立以被害人为核心的刑事司法体制。⑾ 与社会的呼声以及被害人运动的发展相适应,各国相继开始被害人保护性立法。
  二、 刑事被害人与刑事诉讼
  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被害人的法律地位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4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由此可见,被害人既不属于当事人,也不属于证人,而是一种独立的诉讼参与人。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2项则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表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明确承认了被害人在公诉案件、自诉案件以及附带民事诉讼中均处于诉讼当事人地位,这对于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正当权益有着积极意义,受到了学术界的广泛好评。有学者评价道:“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利害关系是对立的,双方的诉讼权利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法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忽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不适当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定位为当事人,这就有力地加强了被害人追究犯罪的权利。对被害人诉讼权利如此之重视,实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所鲜有”。⑿ 还有人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当事人主体地位的确立,给原有的诉讼构造注入了一个新的因素,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及与其它诉讼主体的相互关系构成了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新内容。”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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