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股份公司董事问责路径的新思路

  四、结束语
  美国后安然时代,以实施萨班斯-奥克斯利法和其他改革措施为契机,通过强化公司董事的责任机制,使得曾经遭致全球一片嘘声的美国大型公司治理水平,得到极大改善,已经上升至全球公司治理标准排行榜的首位。 中国股份公司董事问责路径的多元化,尤其是分权式问责路径的法制化,并提高到应有的地位,将彻底改变中国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治理水平。我们可以期待,人们深恶痛绝、久治不愈的公司董事败德行为,在中国的大地上总有一天会销声匿迹,至少也能得到有效遏制的。
  (吴建斌,210093,南京市汉口路22号南京大学商学院吴建斌收。TEL:o25-83593050(O),025-84465101(H); 13705170336;E-mail:wjb4898@eyou.com,wjb4898@hotmail.com;FAX:025-84465101)
  
【注释】http://finance.sina.com.cn/guest367.shtml;《沪深两市放量跌破千三 最当紧任务应是治市救人》,http://finance.sina.com.cn新浪财经,2004-9-9。
李烨:《托管德隆现实的选择》,证券时报,2004-8-31。
何磊:《经济学家讲话为何有违常识:叩问经济学家良心》,中国青年报 2004-7-1。
水皮:《啤酒花:并非担保惹的祸》,中华工商时报,2003-11-26;顾惠忠:《啤酒花董事长非法融资53亿元操纵股价案解密》,瞭望东方周刊,2004-6-12。
朱昆锋、一周:《莲花味精沉沦记:大股东占用10亿资金图谋MBO》,经济观察报,2004-5-9。
李际洲:《琼花事件影响尚难估量》,证券时报,2004-7-19;水手:《授权保荐人监督募集资金使用 江苏琼花强化募资管理》,金融时报,2004-9-3。
全国证券投资咨询公司总裁联席会议:《是什么阻碍了大牛市的产生?》,上海证券报,2004-9-3。
早在1987年就发行股票,作为沪市“老八股”的上海申华实业股份公司,1996年发生严重内讧,由董事长一手提拔的公司常务副董事长兼董事会秘书李伟荣等,与购并方联手罢免董事长,甚至抢夺公司印鉴,最终以董事长胜出结局,成为报告文学的重要素材。参见王学仁:《申华事变——中国股市疑案》,广州花城出版社,1998年版。
林东晖、杨文:《宏智科技股权纷争升级 “双头班子”尴尬出现》,证券日报,2004-1-13;汪恭彬:《宏智控股权之争考验 公司法修改立法理念之惑》, 21世纪经济报道,2004-6-19。
全国证券投资咨询公司总裁联席会议:《是什么阻碍了大牛市的产生?》,上海证券报,2004-9-3。
吴建斌:《关于新世纪日本商法大修改的介评》,日本学刊,2004,(1)。
马世领:《独董状告证监会再被驳回 陆家豪准备继续申诉》,国际金融报,2002-11-19。
参见我国公司法第59条至63条、第123条、第118条。
参见2003年11月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43条。该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或者控制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利益,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004年7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下发的公司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第71条、第145条也对股东代表诉讼作了明确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有代表性的如日本的久保欣哉,我国台湾的何孝元、柯芳枝,大陆学者王保树、梅慎实、张英等。参见王保树:《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董事会》,外国法译评,1994,(1);梅慎实:《论董事的民事责任》,法律科学》,1996,(2);张英:《论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http://www.studa.com/newpaper/2003-9-2/20039285651.asp。
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2、3款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王利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下)》,政法论坛,1994,(3),P87-92。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实际上,前述最高院关于公司纠纷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2条已经规定,债权人请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权人可以对抽逃出资且未予返还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其在抽逃出资的数额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抽逃出资提供帮助或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股东、董事、经理应当对抽逃出资股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吴建斌:《最新日本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36页。
林国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民事赔偿责任之追究》,王文杰:《公司法发展之走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
吴建斌:《最新日本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9-170页。
其原文为:“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4年8月28日该法因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需要而修改时,没有触及本条。
侯捷宁:《大庆联谊案部分案件昨日宣判 小投资者首次胜诉》,证券日报,2004-8-13;张宏:《6000万美元:中国人寿平息美国讼争的可能代价》,经济观察报;2004-3-22;蒋晔:《<证券法>约束无力大庆联谊案凸现监管空白》,证券时报,2004-9-11日。
其内容为:“公司负责人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 所谓的公司负责人,显然包括公司董事、经理。
我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总则的第20条,首次明确董事“对公司负有真诚和勤勉义务”。
具体内容参见吴建斌:《日本公司法规范》,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版,第111、256页。
如宝钢股份2003年年度报告的重要提示为:“本公司董事会及其董事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美公司治理水平升至全球榜首日本公司表现最差》,证券时报,2004-9-8。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