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董事是否应当对于公司第三人承担责任,在学理上还有争论。西方国家传统
公司法的理论上认为董事与股东之间不存在特别的法律关系,董事只是公司的代理人,仅对公司负责,而不对股东负责;中国有的学者也坚持董事对于公司第三人无责任说,并在现行法上找出依据, 强调责任主体只有法人一个,让法入机关成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有悖于基本法理。但多数学者还是主张在一定条件下,董事也对包括股东在内的公司第三人承担责任。 其理由主要为,在公司机关的集体意志中,起主导和支配作用的是公司机关成员的意志,代表机关成员能够左右公司的灵魂和意志。成员在行使职权时亦可体现其个人的意志,因为任何决策的正确实施还取决于人的因素,故机关成员在接受公司委托之后,便负有与公司共担管理风险的责任。因此,在董事管理公司事务致第三人损害时,董事与公司共负连带赔偿责任更适应现代公司发展的趋势。上述意见固然有一定的道理,但还没有充分论证为何国外公司董事通常可以依据经营判断原则提出免责抗辩。实际上,假如董事管理公司事务致第三人损害时,均要承担个别或者连带责任,不但违背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会阻吓大批有识之士充任董事,不利于改善公司治理,并最终损害股东甚至债权人根本利益的。因此,鉴于董事作为公司代理人,既基于普通的民事代理,又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代理人的特殊地位,在董事善意地利用其代理人的身份时,将其视为公司同一体,将其代理结果归属于公司,相应的责任视为公司的责任无疑是合理的。当董事在执行职务时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严重侵害股东或者其他第三人的权益时,或者干脆利用董事的名义,背着公司进行不法行为,涉及第三人责任时,假如一味拘泥于其一般民事代理人的身份而不追究其法律责任,实际上是对于其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一种激励和怂恿,这显然既不符合社会普遍的道德标准,也与现行民法对代理人的约束规则相抵触, 甚至很可能对于公司制度造成莫大冲击的。
三、解决路径
综上所述,我们在重新考虑股份公司问责路径时,原先有政府垄断的集权式问责制,首先应当保留,而新思路的关键是如何建立、健全被忽视和偏废的分权式问责制。具体而言,我们应当支持
公司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引入上述公司法人格否认、股东代表诉讼、股东直接诉讼、董事第三人责任等项制度,并加以细化和完善,构成一个完整的有机体系,使其能够发挥问责于公司董事的综合作用。
第一,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有的国家称为“撩开公司面纱”或者“直索责任”。王利明教授在十年前就对其作过精辟的论述, 朱慈蕴教授还著有30余万字的专著。 在不少国家迄今仍将其作为司法审判规则的情况下,中国
公司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第
19条设置的新规则体现了一定的先进性。不过,该条的疏漏也十分明显:一是在其第1款中仅仅作出滥用公司人格的概括性规定,而对何谓滥用人格未作界定,前述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多年的三个审判规则也予吸收,难免不够明确。二是义务主体限于股东,而对行为人董事网开一面,不易收到实效。三是表面上设置强制式的禁止性规则,但只有义务而并未规定违犯者的相应责任,其约束力和可诉性存在疑问。四是其第2款中虽然规定了人格混同的相应责任,但责任主体仅限于公司控股股东,也并不周延。须知控股股东除了可能混同公司人格之外,更有可能滥用公司人格,而上述行为要么源于控股股东充任受控公司董事,要么源于控股股东推派受控公司董事,假如没有董事依据职权行事或者予以配合,控股股东的不良企图是难以得逞的,问题的关键还是要问责于公司董事。我们的意见是,上述缺陷应当予以弥补。可以将上述法院司法审判规则吸收进来,保留不得滥用公司人格的概括性规定、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将责任主体扩大到公司董事, 将上述控股股东人格混同的责任,也同样扩大到全体股东和董事。对此,日本商法上虽无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人格滥用及人格混同的董事问责经验值得中国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