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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公司董事问责路径的新思路

  假定在全国1300家上市公司中,平均每家高管人员20人,其中有1/4家存在不同程度的违法违规行为,而1/4的高管人员负有责任,总数为1625人。假定每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总收益100万元,其违法犯罪的个人总成本为100万元,另外,中国上市公司的监管权力主要由中国证监会及其不足40个派出机构行使,以及有权侦查公司犯罪案件的全国2000多个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合计假定为3000个机关,因其管辖区域及自身能力的限制,对于同一个对象至多由行政和司法两个机关同时出击,假定发现查处违法犯罪行为的概率为20%。根据离散的数学期望公式: ,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全部公司董事违法犯罪的总收益为100×1625×0.8×0.8=104000万元,总成本为100×1625×(1-0.8×0.8)=58500万元,前者远大于后者,董事违法犯罪显然是有利可图的。因董事也有与常人无异的机会主义倾向,由政府主导并垄断的集权式问责制,无法加大董事违法犯罪的总成本,在总体上是不能遏止公司董事的败德行为的。假如我们换一种思路,开通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对于董事的问责路径,并扫除目前在制度上的种种障碍,假定上述负有责任的董事等高管仍是1625人,其违法犯罪的总收益也与上述相同,而总成本除了返还违法所得之外,个别赔偿或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起来要大于遭受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的情形,我们假定人均为500万元,每个上市公司平均股东为50000个,债权人为500个,因债权人的权重不大,我们仍然以50000个计。尽管不法董事侵害的是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切身利益,由于维权特别是诉讼成本的制约,只有10%的人会揭竿而起,进行起诉或者采取其他救济措施,真正获得成功的也只有其中的50%。这样,公司董事违法犯罪的总收益仍然为100×1625×0.8×0.8=104000万元;而总成本则为500×1625×[1-(1-1×0.1×0.5)50000] 812500万元,是总收益的近8倍。可见,此时的董事违法犯罪总成本,在总体上要远远大于其总收益,即使董事有再强烈的机会主义倾向,恐怕也不敢轻举妄动。总之,假如不考虑公司董事违法犯罪可能导致的民事责任,其不法行为的冲动不能得到有效遏制,也在意料之中。其民事责任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分权式问责制的便利化,可以通过大大提高董事违法犯罪的总成本,能够迅速收到遏制董事不法行为的明显效果,从根本上改变上述公司董事恣意妄为,而受害群体束手无策的局面,并使得股东及公司债权人权利保护的措施落到实处。
  以上的运算及说明只是从公司董事的私人收益及私人成本角度而言的,并未论及不同问责路径的实施成本。对于某个个案,集权式问责路径的该项成本或许要小于分权式,也往往能够收到立竿见影的效果,但由于分权式问责路径的权利义务处分,完全通过市场机制,由个别受害人分散进行,成本得到最大限度的分摊,而因“人多势众”发挥“人民战争”的强大威力,不法董事遭受问责的概率大幅提高,其总体效率无疑要优于集权式。另外,董事不法行为的泛滥成灾还是有效遏制,其不同的社会收益和社会成本也是我们应当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今年公司失信事件所导致的证券市场股票市值损失,估计就要数以亿计,至于因投资者屡遭伤害,对于公司制度及证券市场丧失信心而带来的消极影响,则更难用金钱价值来计算。我们撇开公司债权人,目前在册股民大约有7000万。如此庞大规模的利益群体,即使再散再弱,也不能受到漠视和冷落。因此,假如前些年股东的利益保护还仅仅停留于政府口头上承诺的话,现在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
  实际上,中国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的义务及责任已经作出规定。 但因公司掌控在董事手中,故不太可能追究违法董事的责任,何况中国公司法上压根儿就没有确定董事与公司讼争中的提诉权主体,公司还无法追究其责任。国外一般通过确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弥补上述缺陷,中国现行公司法对此并未规定,令人遗憾。不过,新的公司诉讼司法解释以及公司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已经建议引进该项制度, 这是一个董事问责路径设置上的不小进步,但因股东代表诉讼的利益归属于公司,而诉讼风险全部由提诉股东承担,鉴于中国诉讼制度尚不完善,诉讼难度大成本高,故未必能够激发股东代表诉讼的积极性,新制度的效果尚难预料。因为公司的利益虽然间接归属于全体股东,但就特定股东而言,其个别利益只是公司利益中的一部分,有时甚至是很小的一部分,除非万不得已或者另有原因,否则股东不会花费很大精力,为了公司的利益贸然向违法董事发难,多数股东必然抱有搭便车心理。何况,股东代表诉讼还无法涵盖公司债权人的救济要求。有人认为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可以选择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规则,通过诉讼程序,让躲在公司人格面纱背后的控股股东、董事对受害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或者有限填补责任。中国20余年的司法实践,对此总结归纳出一系列适用规则,如出资不足且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出资不足但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公司,股东在差额范围内承担有限填补责任;出资以后又抽逃的公司,股东在抽逃的数额范围内承担有限补充责任;等等。公司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在总则第19条中,已将人格滥用以及人格混同作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条件。中国合同法上的撤销权,也可以用来作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工具。不过,股东往往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通常是由掌控公司的董事具体实施,假如突破股东的有限责任限制后,仅仅让股东承担额外的责任,而作为决策或者实施人的董事可以逍遥法外,无疑是治标不治本。上述规则均未涉及行为实施人董事的责任,有点美中不足。何况否认公司人格程序不能轻易启动,追索的对象也受到限制,对于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力度尚嫌不够。撤销权的确立固然是中国合同法的一大特色,但对于公司债权人保护也不够周延,休说其适用范围有严格限制,就是有关除斥期间的规定,也会导致部分债权人失去救济机会。上述制度固然可以引进,但更重要的是尽快确立董事第三人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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