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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类物与特定物的区别及意义

  4.买卖合同中针对物的瑕疵之救济不尽相同。种类物买卖与特定物买卖中,卖方都负有使买方取得与合同规定相符的、无质量瑕疵的标的物之义务(合同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卖方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方有权以卖方违反义务为由,要么维持合同,选择行使追加履行请求权(包括修理、更换及重作)或减价请求权(德),要么解除合同(合同法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九十四条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退货)。维持合同的情况下,买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得按照合同法一百一十二条要求赔偿。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买方依照合同法九十七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有瑕疵的标的物不是种类物,而是特定物,买方的追加履行请求权的内容只限于要求修理,不包括要求更换或重作;除非双方另有变更合同的约定。所以,我国现行法上种类物买卖与特定物买卖在瑕疵履行时,卖方得自为补救的可能性有所不同,买方的追加履行请求权的内容不同,买方因卖方无法追完或拒绝追完而退货的几率也不同。此与原德国民法对种类物的瑕疵与特定物的瑕疵区别处理者迥异,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德国新债法的设计殆同。
  在我国,对于种类物与特定物区分的意义问题,存在两种误解:①前苏联1922年民法第66条规定,依照出让人和受让人间所订立的合同移转物的所有权的,对于特定物,从订立合同时起,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对于种类物,从交付时起,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故在苏俄民法理论上,种类物、特定物之分,关系到所有权移转的时间,意义非同寻常。前苏联1964年民法第135条,以及1995年俄罗斯民法第223条不再根据种类物、特定物而异其移转时期,此后其学理上也不复将此种分类与所有权移转联系起来。民法通则七十二条与后来之立法例相同,并未区分种类物与特定物而异其所有权移转时期。然学理上仍执苏俄之旧说,而强为解释者,不乏其人。我国对物之所有权依法律行为而移转时,主要区分动产、不动产:动产须交付,不动产须登记。须交付始得移转之动产也好,须登记始得移转之不动产也罢,依当事人之主观意思,其系以种类物抑或特定物而参与交易,均不影响其所有权移转的时间。这一点必须明确。②前苏联民法学说曾认为,种类物与特定物对应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不同,如财产租赁合同、使用借贷合同仅由于特定物而产生;金钱借贷合同则仅由于种类物而产生。此亦种类物与代替物、特定物与不代替物相互混淆之说,未见其然。例如,甲出租私家车与乙,此车既是不代替物,故乙于租期届满,当原车璧还。此车亦为特定物,倘订约后交付前甲车即已毁灭,法律上遂发生不能履行之问题;嗣后,甲若擅以丙车交付,乙可以拒绝,纵于使用上言,甲车与丙车并无轩轾,亦然。盖乙所欲租赁者,甲之车也。又如,甲车行有百车待租,今乙迎娶在即,欲向甲赁入十车作迎亲之用。甲车仍是不代替物,故乙用毕,仍应原车返还。然,甲届时应交付者,究为此十车,抑为彼十车,皆无不可,盖作为合同客体的十车乃种类物(限制种类物仍属种类物)。所以,租赁合同必以不代替物为标的物,但是否必为特定物,种类物是否不足当之,则未必然,悉以当事人意思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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