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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务免除的性质

  此处特别需要对鸠山秀夫先生的一个观点略加辨证。其谓“以不得反于债务人之意思;而强使受利益,为反对说之根据。此原则,法律上通常不认之”,并以第三人之清偿、遗赠、为第三人之契约等作为证据。实际上,对于第三人清偿,倘该第三人无代位清偿权,则债务人可以提出异议,债权人得为拒绝。此在德民第267条2款、民国民法第311条2款皆有明确规定,而日民第474条2款也规定第三人不得违反债务人之意思而为给付。遗赠作为死因行为,虽无须得受遗赠人之同意,但在遗嘱人死后,受遗赠人得为遗赠之放弃,且溯及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日民986条1款、2款,我继承法25条2款参照)。至于为第三人之契约的场合,第三人的权利,在该第三人向债务人表示享受契约利益的意思时发生(日民???条?款)。由此看来,使他人受利益时,法律上通常还是要求尊重他人之意思的。因此,鸠山秀夫先生的论据对他要论证的观点实在不太有利。
  5.采契约说,是否会因此使债权人负担行使债权之义务?或是否会于债务人不为承诺时,使债权人无法抛弃其债权7
  首先,债务免除需以契约为之,是就债权人抛弃债权而言的,至于其债权行使与否,全凭其任意,并不会因为采契约说或单方行为说,而有什么差异。换言之,采契约说时,并不使债权人负担债权必须行使之义务。债权人不行使债权,甚至拒绝受领,债务人可以通过提存来寻求解脱。债权人对于提存之标的物是否领取,仍由其自为决定。至于债务人不为承诺时,债权人将无法抛弃其债权,这种担心亦属多余。债务人对于债务免除之要约,可以明示、默示为承诺。甚至于此之时,因为免除,原则上对债务人为有利,故债务人之单纯之沉默,法律上亦可以视为承诺。
  综上所述,债务免除应为双方行为,此一理论,的确不是空穴来风。Larenz教授尝谓:“一般而言,为了放弃(Verzicht)一项权利,由有资格之人,以单方的法律行为性质的行为(eineinseitige rechtsgeschaeftlich Handlung)为之,即为足矣。此一行为,常为意思表示,有时也可是意思实现(Willensbestaetigung)。而德国民法第379条1款要求以契约为之,债权之放弃始得生效,这一点颇足引人注目。然于债权之放弃,如此要求,实有充分之理由。未经债务人同意,债权人不得使其自义务下解脱出来。盖于义务负担之际,债务人或已措意于此,而债权人对之竟不予理会,终为不当。是否免除债务人之义务,顾及债务人一已之意思,此亦债务人人格尊重之所要求者也。诚然,倘若象第333条那样,法律上赋予债务人以权利,得对债务之免除表示其不欲享受(zurueckweisen)之旨,固为已足。果如此,法律所要求者,恰为契约之缔结(den Abschluss eines Vertrages),从而可能与实际情形不相吻合。故有人主张债务人对于债权人要求缔结免除契约之要约,保持沉默时(in dem Schweigen des Schulders),无论如何,原则上应以之为承诺。”[9](P744)
  需要附带说明的是,我们之所以对合同法105条之“免除”采契约说,最主要的原因是,该条中对免除未有任何的限制。采契约说,则可以藉由债权人债务人之“意思交换”之缔约程序,保障由此得到的免除的结果具有最低限度的形式公正。但这样的选择并非不可改变,②如果将来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或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能够在免除的情况,对债务人的意思予以斟酌,则采取单方行为说也是可行的。只是在理论构成上,不能简单地以“债权得以抛弃”立论,同时要明确这仅仅是对债务人意思之推定。这样做,既可以使债权人通过单方行为抛弃债权而不害及债务人,从而法律上为当事人多提供一种选择,同时,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也可以以免除契约达到同样的目的。为此,我们认为,意大利民法典第1236条值得借鉴:“债权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的通知送达债务人时,发生债的消灭。但是,被通知的债务人在适当期间内不愿接受该意思表示的不在此限。”③所以,理论上如何圆融无碍是一回事,立法上如何适应现实,又是一回事,必须要极高明而道中庸,不可偏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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