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位学者还明确地告诉我们,“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他人,是根据他们之间的协定进行的。因此,债权的转让也是合同。因而只有债权人一方声明他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某人还是不够的;必须使这种建议为新债权人所接受。如果法律对于转让债权的合同没有特殊规定,应该按照对一般合同所规定的形式办理;因而只要有新债权人的默示也就够了,但新债权人接受前债权人的建议则是必须的。如果转让的债权是由书面合同产生的,则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以书面方式作成”。14债务移转亦同。15
综上所述,前苏俄民法典第26条的双方行为,乃广义的合同概念,第106条乃狭义的合同(债权合同)概念。而根据26条经由学理解释而形成的“双方关于建立、变更或废除债的关系的协定”这样一种合同概念,实际上类似于“债法上的合同”,至少在外延上是如此,从而能够将虽非发生债的关系或非仅发生债的关系、但又由债法加以规定的一些合同行为包括进去,并根据法律的规定,其中一部分合同,于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可按照对一般合同(实即债权合同所规定)的形式办理。正是这种学理概念后来对中国的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产生了直接的深远的影响。
2.我国民法理论对合同概念的继受
上个世纪五十年代,我国民法理论界,象其他各行各业一样,都在学习前苏联的经验。新中国的民法理论是在一个割断与以往历史的联系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在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出的“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指出:司法机关应该教育和改造司法干部蔑视和批判一切反动法律,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国家观、法律观,使我们的司法工作真正成为人民民主政权工作的有机构成部分。1952年下半年,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一次以反对旧法观点和改革整个司法机关为内容的司法改革运动,从组织上纯洁了司法机关,从思想上基本上划清了新、旧法律的界限,清算了反动的旧法观点。接著进行的政法院系调整工作,建立了工人阶级的政法教育基地。这样,在彻底摧毁资产阶级法统的基础上,我国民法科学便只有汲取来自前苏联学者著作的滋养。16
1957年的一本讲义这样写道:“所谓双方的民事行为(即契约行为)即必须是双方协同进行才能产生民事后果的行为。这种民事行为既然须要双方协同进行,那么首先必须是双方都有达到一定民事后果(即双方相互间设定民事权利、义务)的目的,并且双方在达到一定的民事后果方面取得了协议。由于两个人的意志结合起来就形成了一个统一的双方民事行为。双方民事行为虽然是当事人双方共同对某一事务达成协定。但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双方的最终目的却不一致……。在各别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最终目的却是一致的。例如双方以共同用水为目的而达成共同出资开凿一口水井的的协议等。”17显然这和前述苏俄民法第26条的广义合同的表述是惊人的相似。
在1958年的第一本公开出版的教材中关于“因合同而发生的债”的论述中,依然可以清楚地看到前苏联学者的影响。“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它可以发生债的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变更现存的债的关系,使双方已经确定的权利义务发生变化(扩大或缩小权利义务的范围,或使现有的权利义务发生质的变化);也可以消灭现存的债的关系,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18表面上,这一段话似乎与诺维茨基在《苏维埃民法》第二册中的表述没有什么差别。19唯一的不同是作者没有以债的免除来作为消灭债的关系的例证。因为在作者看来,“债权人免除债务的行为,只要债权人有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债的关系即行消灭,并不需要徵求债务人的同意”,20从作者认免除为单方行为,我们可以推断出作者是谙熟民国民法(第343条)的。不幸的是“反动的旧法观点”不是那么轻易地就能被清算得了的。而更为不幸的是,在我国当时并无系统的民法典,也无债法上的免除合同、债权让与合同、债务承担合同、抵销协议及更新等制度,这本教材中也未涉及这些问题的讨论。换言之,中国学者把前苏联理论上相当于“债法上的合同”的东西,当作“债权合同”来继受了。
1982年7月1日实施的《
经济合同法》第
2条规定“经济合同是法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定”。根据这条规定,经济合同首先是隶属于广义的合同(协议)之下的概念;其次,它是法人之间从事业务活动,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而订立的双务有偿合同。21毫无疑问,经济合同是债权合同(但不能反过来说,债权合同都是经济合同),这一点,从该法列举的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科技协作等十种合同的具体规定,可以得到证明。甚至从其主体上,我们会得出经济合同是“商事合同”的印象。
然而,经济合同作为债权合同与“合同自由”之间并无天然的联系。而这种关联性是西方民法上债权合同概念得以存在的最根本的价值所在。不但如此,经济合同是社会主义民法上“计画合同”范畴中的东西。“经济合同既是使国家计画具体化和得到贯彻执行的重要形式,又是制定计划的重要依据和必要补充。经济合同应当确保国家计画的贯彻执行”。22我国也有类似于前苏联的“订立合同前的公断”的特别制度,23但勒内·达维德对前苏联的经济契约所作的评论,同样适用于中国的经济合同。
“苏联法给契约下了与罗马日尔曼法系各国法同样的定义,然而在苏联法上契约却表示很不相同的事物,因为处于苏联经济的条件下,契约常起著不同于资产阶级国家契约所起的作用。因此,当罗马日尔曼法系的法学家与苏联法学家彼此都谈契约时,他们常常是在谈两件不同的事物”。24
“每个企业要完成的任务在任何契约介入以前就已经由计画化这个行政行为予以确定,这个行为可以充当著将要发生的契约的‘原因’”。25
由于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法人除了有订约和履约的自由外,原则上是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移转问题的;支付上受到外汇和现金方面的管制,基本上通过转帐方式进行——这也是为了受到国家银行的监督(
经济合同法13条);解除和变更合同的原因受到严格的限制,程式上往往还须下达计画的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同法27条、
29条)。在这一时期,我国民法理论界一方面仍将经济合同作为债权合同看待,如有人认为合同“有广义,狭义两种概念。从广义来说,凡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协定,统称为合同,如师徒合同、劳动合同等;从狭义来说,专指产生民事立法上债的法律后果的协议,亦称债权合同。……经济合同,亦属于债权合同的范畴。”26另一方面又将债权合同作扩大化的理解,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建立、变更、废除债务关系的协定。”27这样的合同显然与设立抵押权等物权的合同不同,而且这一表述并非是描述“作为双方行为的合同”的功能,与诺维茨基教授所说的“合同就是两个人或几个人建立,变更或废除某种法律关系的协定”也不尽相同。
虽然,从纯理论的角度而言,在形式逻辑上我们可以追问:债权合同既以发生债的关系为目的,那么为什么废除债务关系的协定也是债权合同呢?“变更”是否包括债权人、债务人这种主体上的变更?是否包括“更新”(novation)?从而是否需要作出限制性的解释?当时的法律实践似乎尚未产生促使理论“精细化”的需求。这种民法上的“债权合同”与“债法上的合同”的混淆状况,继续维持,即便是《
涉外经济合同法》中的一些新的规定,也未引起理论界的思考。在1985年通过的这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约定担保(第15条)、协议变更合同(第28条)、协议终止合同(第31条3项),特别是第26条明确规定了属于“债的移转”的内容,即“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者的,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这些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合同自由”,但旨在与国际接轨的内容是《
经济合同法》所不具备也不可能具备的,因而并没有成为理论界研究的素材,从而失去了使合同概念“精细化”的契机。
这一时期,民法理论界在合同概念方面所作的另一项值得注意的工作就是严格区分民事合同和非民事合同。如北京大学试用教材《民法教程》第195页提出“我国的合同也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合同是指民法上的合同,可称为民事合同。广义的合同还包括
劳动法、行政法等方面的合同”。而民事合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或公民关于确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定”。由于该书作者不主张使用债的概念28,因而我们虽然从字面上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但从逻辑上至少可以说,此处所谓的民事合同主要是指债权合同。
三、合同概念的两次立法化
1.“
民法通则”中的合同概念
1.1 广义说和狭义说
《
民法通则》颁布于1986年。这部民事基本法律第一次对合同作出定义式的规定,并进而引起民法学界的讨论,形成不同的意见。该法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1款)。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尽管该法在其他许多地方也提及合同或协议29,但对于确定合同的意义来说,84条和85条无疑是最为重要的。对于85条所说的合同,学说上主要表现为“广义说”和“狭义说”两派’
1.1.1 狭义说(或债权合同说)
方流芳先生认为,若将第85条中的“民事关系”改为“债的关系”合同的定义则更为准确。30谢怀轼先生也持此种看法,且论之甚详,特录于此:
民法通则第
85条给合同下的定义是:“合同是当事人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定。”这个定义是有语病的,如果合同是设立“民事关系”的协定,那么,结婚和收养是不是设立“民事关系”,是不是合同?协定离婚是不是终止“民事关系”,是不是合同?
我国与某些资本主义国家不同,不承认所谓广义的合同(包括亲属法上的合同,如结婚、收养等)。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遗赠扶养协议”也不名为合同。我国与苏联也不同。苏联的民法不包括
婚姻法,苏联民法的调整物件以财产关系为主,所以苏联的著作中可以说:“民法合同是……确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苏联民法》上册第434页) 。我国民法既然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我国的“民事关系”当然就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因此,我国对合同下定义就不能笼统的说它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
好在我国民法通则第85条是规定在“债权”一节中,第84条又规定合同是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根据,所以我们在解释第84条时,完全可以对之作“限制解释”,就是把这一条中的“民事关系”解释为债权债务关系。这样就弥补了理论上的缺点。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