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9年“台上字”第1310号判决指出:“查法律行为分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前者系依发生债的关系为目的之要因行为,后者之目的则在使物权直接发生变动,以避免法律关系趋于复杂,影响交易安全,乃使之独立于原因行之外而成为无因行为。”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民法第75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履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前项登记,应依当事人之书面为之。”立法说明指出:“不动产物权之得、丧、变更之物权行为,攸关当事人之权益至巨,为示慎重,并便于实务上作业,自应依当事人之书面为之,本法第七百六十条之现行规定,适用上有不同见解,特于本条增订第二项有关登记应依当事人之书面为之之规定,并将上述第七百六十条删除。又此所谓书面,系指具备足以表示有取得、设定、丧失或变更某特定不动产物权之物权行为之书面而言。如为契约行为,须载明双方当事人合意之意思表示,如为单独行为,则仅须明示当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转引自王轶:《物权变动论》,第27-28页)
星野英一:《民法概论·物权》,第30页及第32页。
此系瑞士学者魏朗德(CarlWieland)的观点。转引自史尚宽:《论物权行为之独立性与无因性》,载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集》(上),台湾1984年版。
此系瑞士学者库勒(Guhl)的观点。转引自史尚宽:《论物权行为之独立性与无因性》。
《韩国民法典》作为二战后现代民事立法的重要成果,舍弃了以往采用的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转而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该法典第188条规定:“在不动产场合,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关于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而该法典的立法理由书指出:物权基于债权契约、交付或登记发生变动,一方面使物权变动存在与否较为明确,有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另一方面也可避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与第三者之间关系的复杂状态。(转引自王轶:《物权变动论》,第31-32页)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第57页。
(日)海老原明夫:《十九世纪德国普通法学的物权移转理论》,载法学协会杂志106卷1号。转引自肖厚国博士论文:《物权变动研究》,第64页。
(日)海老原明夫:《十九世纪德国普通法学的物权移转理论》,载法学协会杂志106卷1号。转引自肖厚国博士论文:《物权变动研究》,第64页。
(日)海老原明夫:《十九世纪德国普通法学的物权移转理论》,载法学协会杂志106卷1号。转引自肖厚国博士论文:《物权变动研究》,第64页。
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第58页-64页。
(日)广濑稔:《无因性理论的考察》,载《法学论从》第72卷第2号。转引自肖厚国博士论文:《物权变动研究》,第77页。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第59-60页。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五),台湾1991年10月版,第138页。转引自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第63页。
例如,梁慧星主编的《中国物权法立法建议草案及说明》中,规定汽车、船舶、飞机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但未经登记,对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页。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7页。
史尚宽:《物权法论》,第19页。
台湾地区民法典原第760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之移转或设定,应以书面为之。”此条规定究竟指的是债权契约还是物权契约,引起学者的争论。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中,将此规定移列为第758条的第2项,如此一来,修改后的第758条的规定即为:“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或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不动产物权之取得、设定、丧失或变更,应以书面为之。”如依修正草案,至少就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当事人必须采用书面合意,当然构成一个完整的物权行为,而登记则为另一事实。(参见王轶:《物权变动研究》,第99页)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第7页。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第7页。
姚瑞光:《民法物权论》,台湾海天印刷厂1988年版,第14页。
王轶:《物权变动研究》,第104页。
王轶:《物权变动研究》,第90-93页。
王轶:《物权变动研究》,第104-108页。
有学者认为,交付或登记是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特别成立要件)而非其生效要件,并作了极为详细的分析(参见王轶:《物权变动研究》,第88-100页)。但依法律行为理论,与有效要件及生效要件一样,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并非法律行为的“要素”。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法律行为是一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或者特征)的“行为”,一般情形,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为单独的意思表示,或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即所谓“合意”)本身,即为法律行为之全部(亦即法律行为本身)。所谓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指法律行为实施过程之完成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亦即判断法律行为是否实施、是否客观“存在”的具体标准。为此,理论上的通说认为,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行为人、意思表示和标的(即行为内容)”。即如有行为人,而行为人作出了意思表示,同时,意思表示又是以发生民法上效果为内容,则法律行为的实施过程即告完成,法律行为即客观存在(反之,如果无行为人,或者有行为人而其未作意思表示,或者行为人所作意思表示无欲发生民法上效果之内容,则法律行为均不能成立);而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则是已经完成(成立)的法律行为得以具备法律强制力的条件,亦即法律对于已经客观存在的法律行为的样态之“品质”所作评价的具体标准,主要包括对行为人(是否合格)、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行为内容(是否合法)的评价。如果行为人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则法律行为即被赋予法律强制力(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而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则是指有效法律行为所具备之法律强制力的发生(当事人权利义务之实际作用即约束力的发生)。法律对法律行为的“样态”品质的判断(是否有效),与法律行为之成立同时发生;而法律行为的有效与法律行为的生效则时有不同步(如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其效力在行为完成时具备,但须于条件成就时发生)。因此,在理论上,物权合意本身是有可能成其为物权行为的。而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则同样应当包括行为人、意思表示(物权合意)以及标的(物权变动之内容)。但前述成立要件,并非物权行为本身的构成要素。而如果将物权的成立要件(包括所谓特别成立要件)视为物权行为本身的构成要素,则物权行为就不仅仅是“物权合意与交付或登记的结合”,而应当是“行为人、物权合意、物权变动内容与交付或登记的结合”。这一结论,任何人都不可能接受。
在此,将不动产物权变动之“登记”解释为“申请登记”的主张(参见王轶:《物权变动研究》,第90-92页)是不妥的,因为如此一来,至“申请登记”阶段即嘎然截止的“物权行为”,无法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难以符合物权行为的基本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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