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当人格以其广阔的胸襟包容了“人成其为人”所需之经济的、政治的、伦理的全部基本要素之后,各要素之间的交融或者转化,因其不会相悖于人格的本质,也就自然不会是一件不可理喻或者不可接受的事情。这样,伴随社会的发展,人格要素中那些原本被认为是非财产的精神要素或者伦理要素部分地转化为财产要素,便有可能寻找到合理的解释。
不必遮遮掩掩地承认自然人的姓名、肖像乃至身体可以成为一种名副其实的财产。现今世界中谁能断言,再过一百年,人的生命不可以标价出售?
法律是由现实的逻辑构成的,但法律思想却可以依据未来的逻辑运行。世间不存在永恒,所以,试着改变一个逻辑起点,我们的思想就可以挣脱历史和现实的桎梏,飞向广袤无垠的天空。
这就是广义财产理论给予我们的第三个启示。
#a#*#/a# 本文发表于《法学家》2004年第2期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20页。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88页。
法文中,“patrimoine”一词的原意为“祖产”、“遗产”、“家产”、“产业”以及“父亲向儿子转移其遗产”等(参见《法汉词典》,上海译文出版社1978年版,第916页),我在撰写《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一书时,根据有关法文著作中使用这一用语的实际含义,将之译为“广义财产”。而法文中更为常用的“biens”一词,则与中文中“财产”一词的用法基本相同。
Aubryet Rau par Bertin,op.cit.,supra,note 17,p.334.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第18页及其注释;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4页。
有学者认为,罗马法一直将所有权及其它物权与各种物等同对待,统称为“物”(res)或“财产”(proprietas),有时也称为“财物”(bona)。(周楠:《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76页,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论》,第18页)而在罗马法中,“一个物不是意味着物质客体,而是一种‘财产’,即能够在表明个人财产状况的财产清单(actif,aktive)中反映出来的任何物,以及他的对世权和从债中产生的对人权。死者的遗留物(遗产)也包括在财产之中,遗产构成了一个权利和义务的复杂的集合体,但为了许多目的,遗产是作为单一的财产来对待(universitas-概括继承)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编:《外国民法论文集》,第178页。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论》,第18页)由上看来,罗马法中似乎也存在广义财产的观念:罗马法将所有权之外的其它物权视为“物”,只是隐含着较之所有权更为宽泛的“财产”的观念,当这一观念中包含了对人权(即债权)时,即只可谓其形成了广义“积极财产”的观念。而当罗马人将包含义务的遗产作为单一的、整体性的财产予以对待时,广义财产的观念便基本成立。但对此,还需要更多的史料予以证实。同时,即使罗马法上确实存在广义财产的观念,因其不具普遍意义,故充其量只能说,罗马法上已经“孕育”着广义财产概念的胚胎。
A.M.Patault,Introduction historique au droit desbiens,P.U.F.,Droit fondamental,1989,no 85.
Jean Carbonnier,Droit civil,Tome 3,Les biens,15eéd,P.U.F.1992,Paris,p.13.
法国古代法(ancian droit),指法国大革命以前的法律,也有译作法国“旧法”或者“古法”的。
François Terré et Philippe Simiier,Droit civil,Lesbiens,4e éd,DALLOZ,1992,Paris,p.5.
在法国,于1988年12月1日颁布的法律给予不能劳动的穷人以一项最低收入(le R.M.I)。参见Carbonnier,Droit civil,Tome 3,Les biens,,p.2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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