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团体人格之创设同步进行的人格权的创设,为德国民法理论十九世纪的重大成果,而其所作所为,不过是将人格本身所包含的精神要素(自由、安全、尊严)与人格相剥离,将其类型化为生命、身体、健康、名誉等所谓“人格利益”,并将之命名为“人格权”。而一当人格权被作为一种实证法上的权利之时,生命、自由等等价值,便不再是人人与生俱来、当然拥有且不可剥夺,而是必须依赖于制定法的承认和赋予,实证法学由此获得根本性的辉煌胜利。与此同时,当人格权被视为人格的派生物之时,人格本身所包含的精神要素如同财产要素一样,遂不复存在。
至此,人格成了享受人格权、财产权的一种地位,一种资格,一种可能性!而此种所谓“人格”不仅自然人得具有,团体亦得具有。“由于对所有的人的法律人格即权利能力的承认成为民法典的规定从而成为实定法上的原理,得到从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上的承认,故而其自然法的基础却逐渐被忘却”。亦即人格的“空壳化”,使人格原本负载的社会政治、社会伦理以及有关人道主义的丰厚价值,因此而被忽略,被视而不见。对于德国民法竟然将法律人格“从伦理的人格中解放出来’”,将人“简化成这样的、纯粹法律技术上的人的概念”之举,虽有德国学者惊呼其纯属胆大妄为,因为“法律上的人是依据根本的、即法律本体论和法律伦理学方面的基础产生的,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法律科学都不能任意处分这些基础”。但《德国民法典》魅力无比的形式理性,仍然征服了后来的绝大多数法学家,也征服了我们。
回首历史,法国的广义财产理论究竟带给我们什么样的启示?
其一,民法上财产观念之反思。
可以说,现代民法理论在财产理念上的某种犹豫彷徨,也许正是人格“空壳化”的必然结果。
法国广义财产理论的浅表层贡献,在其揭示了“责任财产”和“概括继承”的形成秘密,而其深层贡献,则是揭示了财产的人格属性,使包括财产法在内的整个民法理论和制度沐浴于人文主义的灿烂光辉,也使“所有权神圣”和“契约自由”的宣言寻找到了法律价值理念基础。而德国法以后的民法理论,通过人格的空壳化,剥离了人格要素中的全部财产要素,使财产权与人格之间不仅不再存在必然联系,而且否定了财产在任何意义上与人格的价值认同。由此,人格的保护或者被理解为对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的保护,或者被理解为对人格权的保护,但对财产的保护,则被认为是与对人格的保护并无直接关联。由此,财产所具有的人文属性被忽略乃至否定,民法典中的财产法与人法,被视为两相独立的制度。如此一来,“财产权利”在任何意义上均仅具有经济价值而无精神价值,民法之保护私有财产的意义便大打折扣。而民法的任务应当而且主要是确认和保护财产之特性,便被罩上一层怀疑的阴影。由此,包括《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在内的几乎一切国家的民法典“重物轻人”的指控无端发生,而中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某些学者将“人”与“财产”的绝对对立,则进一步分裂了民法的观念整体,导致立法指导思想的混乱。而民法的精神和本质在这种否定历史乃至反历史的潮流中,变得混沌而又模糊。事实就是,当财产被认为与“人之成其为人”并无必然联系之时,当“财产更重要还是人更重要”可以成为一个讨论得天翻地覆的话题之时,当财产权被视为相对于人格权的“低等级”权利之时,“财产”以及“财产保护”的字眼便被蒙上了一层低俗、猥琐的阴影。但在一个以物质条件为生存基础的社会中,在一个“没有钱万万不能”的社会中,财产以及财产保护的重要性乃至第一性却是无法否认的:离开物质生存条件,谈何自由?谈何安全?谈何尊严?
剔除唯恐被斥责为所谓“物文主义”的揣揣不安,理直气壮地把财产保护放在民法的第一位,这就是广义财产理论给予我们的第一个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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