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特别的是,就本来意义而言,广义财产应当仅仅包括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无财产内容的权利被称之为“非广义财产的权利”(les droit extra-patrimoiniaux),其不属广义财产之列。如政治权利、确定家庭身份或行使家庭权力的权利(亲权或监护权)以及人格权利等。但奥布里和罗还进一步认为,所谓广义财产除了包括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之外,还包括人格权利。他们指出:人格与广义财产之间的关系是如此紧密,故人格权利实际上应当被包括于广义财产之中。为此,他们将人格权利称之为“天赋财产(des biens innés),认为“就纯粹理论上讲,广义财产无区别地包括一切财产,尤其是天赋财产”。
很显然,根植于法兰西民族的浪漫性格,广义财产理论也有一种狂放不羁的秉性,它超越了财产领域,直达有关“人”的根本领域及“人格”范围,试图在财产与人格之间打开一条通道,其强烈的人文气息跃然纸上。虽然在《法国民法典》上,广义财产(patrimoine)的文字表达也偶有所见(如该法典第878条),但奥布里和罗系统创设的有关理论,不仅赋予这一概念以崭新的内涵,而且全面准确地解释和深化了该法典编撰者的立法用意,其有关财产与人格之关联的思想观念,对该法典精神实质的把握和理解,发生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然而,自19世纪末以后,传统的广义财产理论不断受到抨击,在法国学界引起了激烈的争论。其主要原因在于,经济生活的发展需要突破乃至否定“广义财产具有统一性与不可分割性”以及“广义财产具有人格属性,系于主体之人格”这样一些重要命题。
对于传统广义财产理论的某些结论,挑战至少来自两个方面:(1)一个主体可否拥有数个概括财产?依照经典广义财产理论,一个人(一个人格)只能拥有一项广义财产。但是,在一个发展了的经济社会,商人为什么不可以仅仅确定其部分财产(商法上的广义财产)用于商业活动,保留其余财产(民法上的广义财产)以保障家庭生活?(2)财产可否在无主体的状态下存在?依照经典广义财产理论,广义财产系于自然人的人格。但是,财产为什么不能在无主体的情况下为了特定的目的而存在(如慈善基金或者其它基金会)?上述疑问表面上是欲将自然人投资于商业的财产(资本)与自然人的其他财产相分离(否定广义财产的一致性、不可分割性),但其更为实质的意图则是欲建立一种非以自然人人格为依托的新型的财产归属关系(否定广义财产的人格属性),这一点,显然是由法人观念及其制度的逐步形成之需要所决定的。
为此,在早期,受德国民法理论(尤其是耶林-Jhering有关“权利目的”的论述)的影响,以萨莱耶(Raimond Saleilles)和狄骥(Léon Duguit)为代表的一些法国学者试图以所谓“目的性广义财产”(patrimoined’affectation)的理论来否定传统的广义财产即“人的广义财产”。根据这种理论,当事人除了其一般的广义财产之外,还可具有用于特定目的的广义财产,法人则是一种无主体的广义财产,而广义财产的不可分割性将不复存在。狄骥在其《宪法理论》一书中指出:“广义财产中,事实上,除带有特定目的的某些财富被作为一定的社会用途的保障之外,别无他物。”而对于广义财产批评的锋芒主要是集中指向“广义财产系于人格”的观点。批评者认为,财产应独立于主体之人格,而广义财产只能“客观地”被视为财产的整体(当不存在实际支配的具体的财产时,便不存在所谓广义财产),亦即被视为具有一定目的之财产的总和。“广义财产与人的关系应当淡化,而相反,广义财产与其构成部分的财产的联系应但强化”。这样,具有一定宗旨的共同体或者团体(communauté)得将其成员相互间的差异予以连接,团体取代了其成员的人格并使特定的财产无需依托于成员的人格。如此一来,财产就可以在无主体的情况下存在,此即所谓“目的财产”(patrimoirnes-but),其类型由其设定方式而确定。由此,目的财产理论确定了以下基本原则:(1)当事人除其一般的广义财产之外,还可具有用于特定目的的广义财产;(2)特别的广义财产可以在生者之间概括地转移;(3)当事人可以通过生前赠与而分出部分财产以设立慈善基金或者其他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