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版,第23页。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53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条第2项。
施启扬:《民法总则》,台湾版,第103页。
对于一般人格权与类推方式的比较,参见王利明、杨立新等编著《人格权法》,第41-42页。
以下关于一般人格权的四种观点及其学者论述转引自王利明等编著《人格权法》第25-26页。
Von Caemmerer,Wandelungendes Deliktsrechts,1963,S.107.
施启扬:《关于侵害人格权时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修正意见》,载台湾《法学丛刊》第83页,第41页。
Larenz: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Bb.1962,S.366.
Stim Stromholml, Right of Privacy and Right of the Personality, stochholm,1962,p.57.
施启扬:《从个别人格权利到一般人格权利》,载《台大法学伦从》第4卷,第1期,第141页。
Enneccerus,Lehtbuch des Burgelicher Rechts, Recht der Schuldrecht, 1958,S.937.
Stim Stromgolml,
一般人格权之“解释功能”,为王利明、扬立新等学者在其《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12月版)中提出(第161页),但其认为该种“解释功能”源于“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母权,规定、决定着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性质、具体内容”。对此,笔者不能同意。笔者认为: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甚至于法律作出规定的特别人格权之间,并非“母权”与“子权”的关系(否则,在根本否认存在一般人格权的立法体系中,特别人格权即为立法确认的某些具体人格权便无存在的根据)。一般人格权为法定的、概括性的人格权;特别人格权为法定的具体的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为对特别人格权和其他应受法律保护但立法上未明文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的抽象概括。
一般人格权之“创造功能”,也是由王利明等学者在前引《侵权行为法》一书中提出(第162页),但其认为,此种“创造功能”表现为对“具体人格权”的创造,即“现代民法上十几种具体人格权,均是依据一般人格权利创造出来的”。对此笔者不能同意:在没有出现任何一种具体的人格权之前,不可能存在所谓一般人格权(如无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无从“概括”,也无从表现)。这正如民法上必须首先出现“所有权”以及其他具体的财产支配权,才有可能将“物权”创造出来一样。因此,一般人格权之创造功能,应当理解为其对于特别人格权之产生所起的引导作用。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第163页。
粱慧星:《民法总论》,第105页。
王利明等编著:《人格权法》,第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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