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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般人格权

  至于一般人格权,其产生之意义完全在于弥补传统民法保护自然人自由与人格尊严规定之不足,与法人人格之保护毫无关系。由此,前述关于法人一般人格权之论述至少在民法意义上当然没有价值:姑且不论法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是什么,仅就侵害法人一般人格权的表现而言,如果认定其表现为对“法人人格独立”(财产独立、经营自由等)以及“法人人格平等”的侵害,则这些侵害行为只能由国家权力实施(非法干涉企业自主经营、无偿划拨其财产、非法限制其经营范围等等)。但民法上就一般人格权之规定,不能成为裁判公法关系之依据。所以,确认法人的一般人格权,不存在任何民法价值。同时,如果将民法有关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的规定适用于法人,则不仅混淆了自然人人格与法人人格之界限,冲谈和模糊了一般人格权所包含的重大社会意义,而且还会导致实务上的被动(法人组织得就任何被认为是涉及其“精神利益”的侵害缠讼;法官得于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法人一般人格权”为依据裁判对法人实行“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民法就一般人格权所作规定,仅适用于自然人而不适用于法人。
  
  #a#*#/a# 本文发表于《法律科学》2002年第4期
   如我国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将“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即将名誉的保护扩张于隐私。
   该条文规定:“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为了寻求保护,可以向法官起诉任何加害人。”
   1954年,出于一个相对而言属于微不足道的契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承认了一般人格权。在有关案件中,被告是一家出版社,它在其出版的周刊上刊登了一篇有关前任帝国银行行长和经济部长雅尔玛·沙赫特博士(Dr.Hjalmar Schacht)近期正在从事的行为的批判性文章。后者即提起诉讼,要求对该文章进行修正。但被告断章取义,仅发表了这封信的片断,而且把这些片断放在“读者来信”栏目下发表。原审法院驳回了要求撤回的诉讼,理由是:虽然发表的方式可以引人产生原告写了一封读者来信的不正确印象,但这样做既未损害原告的信用,也未损害原告的名誉。联邦最高法院援引了德国《基本法》第1条(人的尊严)及第2条(发展人格)的规定,将一般人格权称之为“由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认为在本案中,原告的这一权利受到了损害,因为将原告表达的内容加以变更后予以发表,可以给人产生“一种不正确的人格形象。”这一判例在后来得以迅速蔓延,而且在法律后果方面得到了实质性的扩大,其首先表现为“骑士案”。该案中,被告是一家制造壮阳药的企业,它在为其名为“Okasa”的壮阳药做广告时,擅自使用了原告的照片。在本案中,撤回的救济方法是无济于事的,其只会产生更大范围的不利影响。因此,联邦最高法院违反《德国民法典》第253条之规定,认为对于非财产损害也可判决金钱赔偿,并以《基本法》之异于民法典有关规定的评价排除了民法典第53条的适用为理由,赋予原告要求赔偿金钱的权利。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法律发展,得到了联邦宪法法院的认可。(前述资料引自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第805-8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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