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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般人格权

  四、法人之有无一般人格权
  如采法人实在说,则法人之有无人格权,似乎不应存在任何争议。故依通说,法人也有其人格权利,只不过其权利范围较之自然人要狭小得多。凡以自然生理为基础的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贞操权等,法人无法享有。但不以自然人之身体存在为前提者,如名称权、名誉权、秘密权、肖像权乃至于精神的自由权等,法人均得享有,亦即就法人而言,除其性质所限范围之外,可以享有以权利主体的尊严及价值为保护内容的人格权。
  再依严格的逻辑推理,法人既然有其人格,当然有其人格利益,也当然有其人格权;既然法人有其具体的人格权,当然也应有其一般人格权。为此,有学者认为,法人之一般人格权,“是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所享有的人格不受侵犯的权利,是以与法人财产利益相对应的法人人格利益为基础,与法人人格密不可分的权利”,其标的,为“法人人格独立”以及“法人人格平等”。法人人格独立,表现为法人之财产独立、意志自由(经营自由、对外交往自由等),干涉法人的意志自由,即侵害了法人的一般人格权。
  法人有其人格,也有其人格权,似毋庸置疑。但是,法人之人格及人格权与自然人之人格及人格权具有完全相同的性质吗?回答必须是否定的。如前所述,法人之人格赋予,纯属法律顺应社会经济生活发展之需要,是对作为社会中实体存在的团体之民事主体资格的确认。就民事活动中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交往而言,法人人格与自然人人格并无性质的不同(均为民事主体资格),但法人之人格中,完全不包含“对人类自由和尊严的尊重”等重要价值,由此,法人人格表现出与自然人人格纯然不同的本质。所以,对法人人格的理解,只能局限于财产支配与财产交换领域,绝对不能超越这一领域,认为法人人格在经济生活之外还具有其他更为重要的社会意义。对于法人的人格权的理解也应如此。
  法人的人格权是基于法人人格(主体资格)而产生的利益,此种“人格利益”不同于自然人的人格利益。自然人的人格为自然人存在于社会生活之一切领域的基本生存条件,其基本作用在于使“人成其为人”,故自然人的人格利益表现为一种生存价值,一种精神利益(生命、身体、自由、尊严等等),自然人的人格利益有时可能与财产利益相牵连,但其绝对不会直接表现为财产利益(由此而发生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分别)。而法人的人格为团体存在于经济生活领域(而且主要是“私”的领域)的主体资格,其基本作用在于使团体能够具有与其成员之个人人格相脱离的独立地位,故法人的人格利益必然只能表现为一种财产价值,亦即法人的任何“人格利益”,实质上只能成其为某种财产价值的载体(这也正是法人的“人格利益”如名称何以得被转让的根本原因!):对自然人姓名、名誉的侵犯,自然人遭受损害的是人的尊严,而对法人名称、名誉的侵害,法人遭受的只能是商业上利益(商业信誉)的损害。至于某些人为证明法人也存在“精神损害”而指出的法人成员为此而出现的“士气低落、痛苦不堪”,其实际上是把法人的人格与其成员的人格混为一谈。由此,法人的所谓“人格利益”被局限于极其狭小的范围(名称权、名誉权等),前述有人提出法人还享有“肖像权”、“精神自由权”,实在不知其是从何说起。同时,如果不表现为某种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法人的人格利益之侵害不能成立(张扬自然人之隐私,即使不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仍得构成人格之侵害,而张扬法人之秘密,如其非为商业秘密,即不构成任何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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