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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般人格权

  1.解释功能。一般人格权确定了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之基本属性,即凡属人格所生之合法利益,均受法律保护。在对立法上所规定的特别人格权进行必要解释时,一般人格权便成为解释之标准(十分显然,如果特别人格权对某项具体的人格利益之保护不甚周全,自可根据一般人格权对之予以扩张解释,因为无论如何解释,未被特别人格权列入保护的人格利益也应当根据一般人格权而受到保护。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对此规定,如作狭义解释,则对肖像权之侵权行为,必须以“营利”为目的,非以营利为目的而擅自使用他人肖像者,不构成侵害肖像的行为。但依一般人格权,肖像为受法律保护之人格利益之一种,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而擅自使用,均得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害,故对此规定应作扩张解释,将非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他人肖像者,仍认定为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2.创造功能。一般人格权之主要功能,在于弥补法定的特别人格权之不足。而当特别人格权保护范围之外的具体的人格利益依一般人格权而得以保护之后,这些被保护的具体的人格利益就有可能逐渐获得区别于其他人格利益的独立地位和清晰的概念,就有可能通过立法而加以确定和命名,由此,新的特别人格权便得以形成。一般人格权之创造功能,可以通过司法裁判活动运用一般人格权之过程而得以实现,也可以通过将民事单行法或者其他部门法所确定的人格权上升为民法典中普遍适用的特别人格权而得以实现(例如,关于“隐私权”,我国立法上并未确认,但首先由实务上根据一般人身权的理论给予保护,然后由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认定,此时,立法上对于隐私权作出明文规定,已是顺理成章、指日可待)。
  3.补充功能。“一般人格权是一种弹性权利”,可以将尚未被特别人格权具体确认和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依一般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一般人格权的补充功能不仅表现于对为立法所“遗漏”的具有独立内容和清晰表达的人格利益的保护(如我国司法实践对“隐私”的保护),同时也表现为对一些具有人格属性,但尚缺乏清晰表达的人格利益的保护(如“名誉”为一种社会评价,对名誉的侵害表现为社会评价的下降。但针对本人而并未扩散的人身攻击虽不致导致当事人之社会评价的下降,却损害了当事人的“名誉感”。而“名誉感”则难以为“名誉权”所保护,故对于严重侵害名誉感的行为,只能依一般人格权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由上可见,一般人格权虽然是对具体人格权的概括,但对于立法上规定的特别人格权,确实具有一种解释、创设和补充的功能,从这个意义上讲,可以说,一般人格权是特别人格权的渊源。对此,“渊源权说”正确地揭示了一般人格权“发掘”某些具体的人格权以及扩大人格权保护范围的作用。但是,如果将一般人格权的这种“渊源”功能认定为各种具体人格权的出现完全是因为一般人格权的存在,则是不正确的。
  (四)一般人格权为个人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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