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人格权当然是对特别人格权的概括和抽象,正像财产权是对物权、债权和其他具体的财产权的概括和抽象一样。但如果将特别人格权定义为立法明文规定的人格权,则一般人格权就不仅仅是对特别人格权的概括,亦即一般人格权并非特别人格权的总和。根据前述一般人格权产生的原因来看,其最为重要的价值便在于将基于人格而发生的全部利益(人格利益)从整体上予以保护,以弥补特别人格权难以穷尽人格利益之不足。事实上,如同“财产”的观念和范围随社会发展而不断发展一样,“人格利益”也是一种处于运动发展状态的事物。而与“财产”所不同的是,“人格利益”更具主观性:不同社会制度以及同一社会制度的不同历史发展阶段,人们对“人格”的理解总是有所不同(例如在中国,个人“隐私”之成为一种人格利益,完全是由于中国社会政治生活和经济生活发生巨大的发展变化、个体意识和权利意识觉醒的结果,在一种封闭的、传统的、贫穷的生活方式之中,人们对个人隐私的强烈需求是根本不可能产生的,即便能够产生,也不可能成为一种受保护的人格利益)。如果说,财产利益存在一种客观的判别标准的话,人格利益则与生存于一定社会生活结构之内的人们之特定的价值观念直接相联系。因此,何种利益构成人格利益,不可能由立法者在事先予以完全的确定。一般人格权非单纯以实定法具体明定的人格利益作为保护对象,而以实质确定但边缘模糊的整体性的“人格利益”为标的,这恰巧表现了其存在的重要价值。基于此,我们甚至可以说,一般人格权的确认,如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一种赋予法官以司法裁量权的功能,只不过诚信原则通常难以作为裁判规则而予以直接引用,而一般人格权则以其概括性、模糊性以及可直接适用性,令法官得依一般之社会价值观念对具体案件作出裁判,直接达到保护人格利益之目的。在这一点上,“概括性权利说”没有把一般人格权视为特别人格权的总和,而是准确地指明一般人人权不仅包括民法典所规定的具体人格权,而且涉及国家和个人的关系(更准确地说,涉及一切人格所生之利益),其对于法官提供的是一种观念性的价值判断标准,无疑对一般人格权的性质作了十分正确的定位。
(三)一般人格权为特别人格权的渊源。
整体性的人格利益当然要通过各种具体人格利益而加以表现,所以,整体性的人格利益为各种具体的人格利益的总和。只不过实定法所确认的具体的人格利益无法穷尽各种具体的人格利益,所以,特别人格权之总和不足以构成一般人格权。
但究竟是一般人格权为特别人权的渊源抑或特别人格权为一般人格权之渊源?按照不同位阶的概念产生的规则来说,低位阶概念是高位阶概念的渊源(例如,假若只有“男人”,无所谓“人”的概念,只有当出现“男人”和“女人”的概念时,方可抽象出“人”的概念)。因此,具体的人格利益是抽象的一般人格利益的渊源;具体的人格权利是一般人格权利的渊源(当言及“一般人格利益”时,其绝对不应当包括应为法律所保护的各种“具体的人格利益”的总体范围之外的什么“利益”;而当言及“一般人格权”时,其绝对不应当包括应受法律保护的各种“具体的人格权”范围之外的什么“权利”)。但是,作为立法上明定的“特别人格权”,虽为各种具体人格权中的一些典型(姓名权、肖像权、生命权、健康权等),但其并非全部具体人格权之列举,其标的亦非全部具体的人格利益。因此,就人格权的发展历史来看,虽然一般人格权之出现似乎晚于特别人格权,但一般人格权绝非基于对特别人格权的概括抽象而产生,恰恰相反,一般人格权之目的,正是在于弥补立法上所规定的特别人格权之不足,从而为被立法所遗漏的具体人格权提供法律保护之根据。由此,一般人格权才具有了其独特的三种基本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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