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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般人格权

  但是,如何定位“一般人格权”的性质和内涵,学说上表达不一,据学者概括,主要有以下不同观点:
  (一)人格关系说。此说认为,一般人格权为一般的人格关系。其为德国学者冯·卡尔莫勒(Von Caemmerer)等根据《瑞士民法典》第28条第1项之规定提出(该条文仅规定应保护“人格”,并无“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我国台湾学者施启扬也持此种观点,认为“人格权是一个‘上层概念’,人格权中的各种具体内容权利,只是一种地位或资格,与一般权利在性质上并不相同。又通奸时究系侵害配偶的何种‘权利’,在解释上颇费周折,将通奸认为系妨害‘婚姻关系’,侵害双方配偶的人格关系,比较适当”。
  (二)概括性权利说。此说认为,一般人格权为概括性的权利。其为一些德国学者主张。如拉伦兹(Larenz)认为,一般人格权具有“概括广泛性”;尼泊迪(Nipperdey)则认为,一般人格权不仅涉及国家和个人的关系,而且涉及到民法典所包括的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范围极为广泛,在内容上是不可列举穷尽的。法官的任务只是依有关价值观念将一般人格权具体化并确定其界限。因为人格的本质不易明确划分其界限,一般人格权作为概括性权利,在内容上是不易完全确定的。
  (三)渊源权说。此说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渊源权”或“权利的渊源”。其为包括艾纳瑟鲁斯(Enneccerus)在内的一些德国学者提出,认为由于一般人格权的存在,方可引导出各种具体人格权。而依据一般人格权可发掘出某些具体的人格权,这样可以扩大人格权的保护范围。
  (四)个人基本权利说。此说认为,一般人格权为个人之基本权利。其为德国学者胡伯曼(Hubmann)于本世纪50年代针对否定一般人格权的观点所提出,认为一般人格权不同于人格权本身,亦不同于各项具体人格权。他将一般人格权分为发展个人人格的权利、保护个人人格的权利和捍卫个人独立性的权利。这三种权利分别受到公法、私法等法律的保护并共同组成为一般人格权。
  分析以上学说,可以发现,四种观点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实质性的对立,只不过是从不同角度对一般人格权的性质和特点作了某种揭示。因此,在指出这些观点的某些错误和局限的同时,可以借助这些观点来阐释一般人格权的特征。
  二、一般人格权的特征
  笔者认为,一般人格权具有以下特征:
  (一)一般人格权为人格关系的法律表现。
  人格权为人身关系中的人格关系受法律规范而在法律上的表现。“人格关系说”揭示了一般人格权与人格关系之间的联系,这是正确的。但此说把人格权等同于人格关系本身,就像把财产权等同于财产关系本身一样,是不正确的。
  (二)一般人格权的标的为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之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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