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民法”第328条有与《
合同法》第
103条类似之规定,有学者认为:“因提存而使给付物毁损灭失之危险,即价格或补偿危险移转于债权人,债权人不免其给付义务,如提存之物因事变而灭失或无法再行交付,债务人仍有对待给付之请求权。”
《德国民法典》第379条第2款是台湾“民法”第328条、我国《合同法》第103条的“母本”,尽管对此“母本”的复制是不成功的,因为后两者规定债务因提存而消灭,而《德国民法典》只是因提存而认债务人有抗辩权,但德国学者对《德国民法典》第379条的理解,对我们或不无裨益。
Mit der Hinterlegung gehtdie Preis-oder Verguetungsgefahr auf den Glaeubiger ueber (§ 379 Abs. 2);der Sehuldner wird also nicht nurgemaess (§ 275); vonseiner Leistungspflicht frei, wenn die hinterlegte Sache durch zufall untergeht oder nicht mehrherausgegeben werden kann, sondern behaelt auch in diesem Fall, entgegen (§ 323), seinen Anspruch auf dieGegenleistung… DieseRechtsfolgen entsprechen denen des Glaeubigerverzuges (§ 300~302); sie tretenhier auch dan ein, wenn Annahmererzug nicht vorliegt. (Karl Larenz, Lehrbuchdes Schuldrechts, AT, 13. Auflage. S. 234)
又可得而言者,第103条(包括对待给付风险由债权人负担)之适用条件,是债务人提存之标的物应合乎债务之本旨,至少,债权人未因其不合债之本旨而表示反对。否则,不发生这样效力。1928年,当时的“最高法院”上字第833号判例谓:“债务人将清偿之标的提存后,债权人应担负其物灭失损毁或落价之危险。惟所谓标的物者,自指当事人之约定者而言。如约定以现金给付为标的,债务人强欲以业经落价之纸币或有价证券为给付,而又不肯按市价折合现金者,则在债权人自得拒绝受领,虽经债务人将该项纸币或有价证券提存,嗣后更行落价,亦非债权人迟延所致,自不能令其负担由此所生之损失。”这则判例中,债务人之提存本身是在不具备提存原因情况下做出的,所以其作为判例的说服力还是可以质疑的。
3.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合同法》第103条第2句,《规则》第22条第1款前句)
此所谓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对孳息的收取义务由提存机关负担。具体而言,提存的存款单、有价证券、奖券需要领息、承兑、领奖的,公证处应当代为承兑或领取,所获得的本金和孳息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按不损害受领人利益的原则处理。无法按原用途使用的,应以货币形式存入提存账户(《规则》第22条第2款)。定期存款到期的,原则上按原来期限将本金和利息一并转存。股息红利除用于支付有关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存入提存专用账户(《规则》第22条第3款)。提存的不动产或其他物品的收益,除用于维护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存入提存账户(《规则》第22条第4款),但提存人要求返还提存物的,孳息归提存人所有(《规则》第22条第1款后句)。
从理论上说,提存期间,债务人不仅免其收取孳息的义务,其原应支付利息的,此时也毋庸支付。
4.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合同法》第103条第3句),但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得就费用之负担,另行约定(《规则》第25条、第26条)
提存作为清偿之代用,前已述及。清偿费用既应由债务人负担,则提存之费用,似亦无归诸债权人负担之理。惟因提存所生之费用,并非债务人清偿债务所必要之费用,不过系因债权人方面之原因而难为给付时所用之代替方法所产生之特别费用。若无提存原因,债务人本可依通常债务之履行方法而为清偿,则提存费用根本即无由发生。故此项特别费用,依据公平之原则,应归诸债权人负担,倘不以提存费用为特别费用,而是泛称为因提存而发生之一切费用,则其中与必要的清偿费用相当之部分应允许债权人转向债务人求偿,或于对待给付中扣除。
提存费用包括:提存公证费、公告费、邮电费、保管费、评估鉴定费、代管费、拍卖变卖费、保险费,以及为保管、处理、运输提存标的物所支出的其他费用。提存受领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公证处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物(《规则》25条)。
但是,提存人要求返还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提存人承担。提存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公证处有权留置相当的提存标的(《规则》第26条第3款)。
5.提存之后,债务人应予债权人以支持(unterstuetzen),以使其取得已提存之物品
一方面,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但债权人下落不明的除外(《合同法》第102条)。提存通知性质上为事实通知。其虽非提存成立之必要条件,但因债权人于此最有利害之感,以速令其知之为宜,故债务人应“及时”为之。债务人怠于通知,因而损害到债权人的,则应负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374条参照)。受通知之人不限于债权人本人、其代理人(包括监护人和意定代理人),继承人也包括在内。至于提存通知之方法,则更有详细之规定。提存人应及时通知。在清偿提存中或提存人通知有困难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存受领人,告知其领取提存物的时间、期限、地点、方法。提存受领人不清或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通知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60内,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告应刊登在国家或债权人在国内住所地的法制报刊上,公告应在1个月内在同一报刊刊登三次(《提存公证规则》第18条)。由此可见,实际上,提存之通知义务由公证处承担了。
顺便指出,有一种观点认为,通知义务为法律规定之后合同义务。这种观点将狭义的提存之债和广义的提存之债相混淆,因而是不可取的。
另一方面,如果根据适用于提存机关之规定,有必要或者需要由债务人以意思表示明确承认债权人的受领权时,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做出该意思表示,此要求应按尚无提存时,其向债务人要求履行之同等条件为之(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80条)。例如提存受领人负有对待给付义务的,应向提存机关提供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证明,方得领取提存物。为此,其可以请求债务人为该种意思表示。但如果提存受领人虽为对待给付义务,然不完全,债务人可以依《合同法》第 66条,主张合同未经正当履行之抗辩权(Einrede des nicht ordnungsgemaess erfuellten Vertrags),此时,债务人也可以此抗辩权对抗提存受领人。换言之,债务人对提存受领人之请求可以像对待原给付请求权人一样主张其自身的抗辩权。
【注释】
宠惠译为lodgment,而Forrester等人译为deposit。
长清:《中国民法债篇总论》,564页,上海,商务印书馆,1943。
风:《罗马法词典》,8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长清:《中国民法债篇总论》,564页,误为“《法国民法典》1275条以下”,上海,商务印书馆, 1943。
国通说认为“债权人迟延(受领迟延)”乃是权利不行使,效果在于减轻债务人之责任。法律有特别规定饰演则可构成给付义务不履行。如在买卖、承揽这样的双务合同中。但现行合同法,既采统一的“违约”概念(类似于《欧洲合同法原则》上的“义务违反”),并未专就债权人迟延的构成和法律效力特为规定,解释上似应视之为“违约”,惟所违反者非为“给付义务”而已。于此情形下,在提存中就其对债权人之后果专门规定,尤为必要。
修瓒:《民法债篇总论》,上册,499页,上海,会文堂新记书局,1947。
引自史尚宽:《债法总论》,793页,台北,荣泰印书馆,1978。
仲协:《民法要义》,385段注,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Stammler, Schuldverhaltnisse,转引自史尚宽:《债法总论》,793页,台北,荣泰图书馆,1978。
李谟、黄景柏:《债法总论》,340页,上海,大东书局,1931;洪文澜:《民法债编通则释义》,411页,上海,上海法学编译社,1932;戴修瓒:《债法总论》,下册,500页,上海,会文堂新记书局,1947;王伯琦;《民法债篇总论》,287页,台北,中正书局,1993;何孝元:《民法债篇总论》,308页,台北,三民书局,1991,郑玉波;《民法债篇总论》,546页,台北,三民书局,1962;史尚宽:《债法总论》,793页,台北,荣泰印书馆,1978;欧阳经宇:《民法债篇各论》,389页,台北,汉林出版社,1988;邱聪智:《民法债篇通则》,上册,518页,台北,自版,1988;周新民:《民法债》,上册,252页,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77;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250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见Dieter Medicus, Schuldrecht I, AT,9. Aufl. 1996, §25.
Medicus aaO, S. 252; Karl Larenz,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d. I,AT, 13. Aufl. 1982. S. 233;黄立、孙森炎先生也持此观点。
Larenz, aaO, S. 233.
见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12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Larenz, aaO, S. 233;黄立:《债法总论》,720页,台北,作者自版,1996。
见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12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于“二阶段理论”,参见黄立:《民法总则》,20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更详细的介绍参见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第四章第六节,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立:《债法总论》,718~720页,台北,作者自版,1996;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808~810页,台北,作者自版,1988,持相同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