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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存

  对此问题,我国学者几乎无人论及。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债务人对于领取提存物请求权,可以援用对于原给付请求权之抗辩。而日本学者于保不二雄认为,领取提存物请求权应取代原有的给付请求权,其权利的性质及范围应与原有的给付请求权相同。我们认为:
  首先,领取提存物请求权并非是领取权人因基于对提存物的所有权产生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也不是领取权人以提存机关为间接占有人而行使的占有返还请求权,因为提存物所有权是否移转及何时移转至债权人,自应依《民法通则》第72条,认动产以交付为准,不动产应践履登记之手续。领取提存物请求权乃是债权人对于提存机关的请求权,故其为对人的请求权。
  其次,领取提存物请求权是基于提存关系(公法上的保管关系)的涉他效力而生,其诉讼时效期间与原给付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不必相同。如原给付请求权因其为侵权、违约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其时效期间可以有所不同,但领取提存物请求权之时效则应一律。且领取权的时效应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时开始起算。而应当知道之时则系于提存人之通知,或提存机关之公告(《提存公证规则》第18条)。如果把提存物领取请求权解为原给付请求权的变化形态,则不仅无法解释其时效起算上的差别,而且有违债务人与债权人间的利益状态。另外,在提存后、通知前针对原债权发生的让与,或原债权之(部分)抵销,也无法得到很好的说明。如果提存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提存物被取回(在承认取回权的法制下),则由此产生的领取提存物之请求权也自始不发生。既然领取提存物请求权在发生原因、消灭时效方面有其特殊性,故不妨认该请求权乃新发生的请求权为妥。
 再次,领取提存物请求权作为新的请求权,其与原给付请求权应该是并存的。倘若以领取请求权替代原给付请求权,那么这两种请求权势必要发生“融合”。即原给付请求权的时效、担保、性质、范围等必要与领取请求权相互影响、相互渗透,并在合目的性的前提下,融合成一统一的请求权,该请求权非旧非新,亦旧亦新。这样无疑会使问题复杂化,反不如径认此两种请求权各自独立,为实现债权这一共同目的,彼此和谐共存。
  当然,这两种请求权并存的设想,是以法律上承认提存人之取回权为前提的,否则,对提存人而言,难期公平。像我国现行法上不认提存人之取回权,则债权人只有通过行使领取权作为债权实现的方法。如果法律上承认提存人之取回权,则有可取回之提存与不可取回之提存。在可取回的提存中,债权人的领取权是可取消的。因此,在提存后,一方面,债权人取得领取提存物请求权,另一方面债权人原给付请求权仍然存在,仍得行使,但这时为求公平应该赋予债务人以抗辩权,主张与否,悉听尊便。债务人一旦行使,债权人则只能向提存机关领取提存物;倘债务人不行使此抗辩权,则债务人仍应为原给付。特别是因债权人不明确而为提存的情况下,今债权人出而主张原给付,以扣除提存费用为条件,债务人亦愿意依原给付而为履行,履行后,并可自提存机关取回提存物,既无害于债务人,应无不许之理。这样处理,反倒为债权实现、债务履行开辟双重通道。
  但是,原给付请求权也好,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请求权也好,毕竟都是隶属于同一目的——使提存之债的债权获得满足,因此两种请求权并存现象乃是一时的,势必要归于单纯化。换言之,要么由债务人行使取回权,消灭债权人的领取权,保留债权人的原给付请求权;要么消灭取回权,将可取回的提存转变为不可取回的提存(die nicht mehr ruecknehmbare Hinterlegung),使债权人之领取提存物的权利成为一项不可取消的权利(einunentziehbares Recht auf die Herausgabe)。在这后一种转变中,其转变的条件究竟是提存之债的债权“实际获得满足”,还是提存之债的债权“可得满足”?理论上虽以前者为合理。但如果这样,于债权人永远不明确或任意不为领取时,则债务人永远不能消灭其债务,与提存之目的根本有违。故以债权“可得满足”时,消灭取回权,使可取回的提存转变为不可取回的提存,较切合实际。
  取回权消灭之原因主要有三:①债务人对提存机关表示放弃(Verzichtung)取回权;②债权人对提存机关表示接受(Annahme);③向提存机关提示宣告提存合法且已送达之生效判决(ein ergangenesrechtskraeftiges Urteil)。于此之时,原给付请求权应否消灭?在有债权人之接受或有法院的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提存之债的债权“可得满足”业已确定,原给付请求权纵不消灭,也必不能行使。如此,则其存在于债权人并无价值,反令担保义务人无法解脱,将来原给付请求权一旦罹于时效,恐复生领取提存物请求权应否受影响之问题,实无继续存在之必要。但原给付请求权系以债权人负对待给付义务而生者,此种限制仍应及于领取提存物之请求权。所以,在取回权消灭时原给付请求权消灭,并且在原给付请求权消灭的情况下,应承认领取提存物请求权在性质及范围上应与原给付请求权相同。
  问题在于,债务人放弃取回权的情况下,是否应为上述同样之处理,值得研究。债务人有取回权时,对此债务人有其利益。今债务人放弃取回权,虽使领取权确定地归于债权人,但债权人之债权并未能因此即现实地得以满足,甚至不能因此而处于“可得满足”之状态。假定债务人提存之标的物符合债之本旨,但债务人或提存机关未依法为通知或公告,致债权人主观上不知有领取权的,此时似乎不能因债权人客观上有领取提存物之权利,而遽谓其债权“可得满足”,只是对债务人或提存机关违反通知或公告义务,债权人有请求损害赔偿之权利而已(参照《德国民法典》第374条第2款,台湾“民法”第327条第2款)。假定提存物不符合债的本旨,虽有提存原因和适于提存之物,也不能说债权因提存而“可得满足”。即便法律上为特别保护债务人之利益,推定债权系“可得满足”,而使提存效力预先发生,嗣后倘若债权人以提存物不合债之本旨而拒绝受领时,提存之效力必然溯及提存之日不发生。所以,债务人抛弃其取回权时,可取回之提存虽因此转变为不可取回之提存,但如果将取回权消灭与提存发生清偿效力相联系,那么就必须特别注意,取回权抛弃有其不确定性,在消灭原给付请求权方面,与另两种原因不可等量齐观。
  ③债权人虽有领取提存物之请求权,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合同法》第104条第1款)。依《提存公证规则》23条,以对待给付为条件的提存,在提存受领人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公证处不得给付提存标的物(1款);提存受领人负有对待给付义务的,应提供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证明 (2款)。
  提存既为清偿之代用,代为清偿者乃债务人对债权人之给付义务(L),而债权人若同时对债务人亦负有债务者,是为对待给付义务(GL)。债务人之给付义务与债权人之对待给付义务,常基于双务契约而生,然不必以此为限。债务人提存后,债权人即有领取权。其领取权行使时,自己之给付义务已届清偿期者,提存部门得援用基础关系所生之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抗债权人,故此时提存机关之拒绝实即主张抗辩权之谓也。
  此抗辩权原为债务人于债权人主张原给付请求权时所得行使者,今债务人已为提存,不论其给付义务是否因提存而消灭,其地位不应因之而稍异;且债权人之领取权与其原给付请求权同为实现债权之不同手段,不应因领取权之取得,其债权便有所扩张,更得有额外之利益。故在承认提存的国家,亦同时认可债务人的同时给付抗辩权得由提存机关行使以对抗领取权人。如《德国民法典》第373条:“如果债务人仅在债权人给付后始负有给付义务时,债务人可以使债权人受领提存物的权利取决于其是否履行对待给付。”《日本民法典》第498条:“于债务人基于债权人之给付而为清偿场合,债权人如不为其给付,则不得受领提存物。”
  虽然,提存部门得授用债务人之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其不能反于债务人之意思而为之。一来提存机关自身于此无利害关系,二来此抗辩权乃由提存所由发生之具体的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生,债务人行使与否,悉听其便。倘债务人不行使,提存机关也不必庖代。《合同法》明定提存部门应“根据债务人之要求”,方得为之,故有此等抗辩事由,债务人应于提存申请时,以之作为提存物给付条件记载于申请书中,并且关于对待给付标的之情况,应一并记载(参见《规则》6条)。倘债务人于提存时,未为前述记载的,应视为其未以对待给付作为提存物给付之条件,提存部门不得擅自拒绝债务人领取提存物之请求。此由《提存公证规则》第23条第1款之反面解释,亦可得出相同之结论。与此相反,如果债权人有领取提存物之权利,而无对待给付义务或无需履行其他条件的,债务人即使以债权人之一定行为,作为履行条件而提存的,只要债权人不予承诺(接受),其提存即归于无效。
  ④债权人对提存机关有提存物领取请求权,但此项请求权乃为实现原给付债权(提存之债权)的手段。凡请求权之行使,无不受诉讼时效之限制,提存物领取请求权,亦不例外。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82条前段谓:“如果债权人未向提存所预先声明者,其对于提存款项的权利(das Recht des Glaeubigers auf den hiterlegten Betrag)自收到提存通知后(nach dem Empfange derAnzeige von der Hinterlegung)经30年而消灭。”该条中的30年即为时效期间之规定,虽然立法者仅就提存之款项而为规定,但这也同样适用于提存之物(die Sachhinterlegung)之领取。我国“民律一草”第455条及“民律二草”第417条皆仿效《德国民法典》第382条。且“二草”第417条(1)项更是明确将其中的 20年定位为“时效”期间。
  然而台湾“民法”第330条却一反前议,谓“债权人关于提存物之权利,自提存后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其提存物属于国库”。此条一出,为使其合理化,学者们殚精竭虑,斤斤于此,无谓地浪费着时间和笔墨。关于10年期间之性质,众说纷纭;
  有采时效期间说者。如陈瑾昆先生谓“上述请求权(按:提存物交付请求权),台湾“民法”第330条设有特别消灭时效之规定,即自提存时起十年间不行使,即应消灭”。李漠、黄景柏先生谓:“此项期间当然为时效期间之一种。其起算点法文明定自提存后开始,惟在提存后,未受通知前,债权人既不知有提存之事实,即无从受取其提存物,则时效期间,自不能于未受通知前开始进行。旧民律草案定为自债权人受提存之通知时起算,较为适当。但提存人于提存后负有即行通知之义务(第327条第2项),若因怠于通知致债权人因罹于时效而丧失其受取提存物之利益,则债权人自不妨依第327条第2项之规定:“向提存人请求损害赔偿,亦不致因此受损也。”吴振源先生谓:“债权人于提存物提存后,非迳取得所有权,不过取得债权的权利。其权利之行使,不能无期间的限制,否则提存所或保管人有永为保管之烦,此所以特定其消灭时效也。”胡长清先生谓:“但债权人受取提存物之权利,如永不行使,亦殊失当,故我‘民法’第330条设短期消灭时效之规定。……关于时效期间之起算,各国法律不同,有自受提存通知之时起算者(《德国民法典》第382条),有自提存之时起算者(《暹罗民法典》第367条),我‘民法’则从后之立法例。惟此种规定,是否允当,不无疑问耳?”
  有采除斥期间说者。如梅仲协先生谓:“债权人关于提存物之权利,自提存后,经过10年不行使而消灭。此项期限,系除斥期间,而非消灭时效之期间,故债权人不于法定期限内行使其权利者,不特其对于提存所或保管人提存物移交请交权,罹于消灭,即其对于提存物之所有权,亦于以灭失,此际提存物即成为无主物,应归属于国库。”孙森焱先生谓:“此十年期间应认系除斥期间,盖期间届满,提存物之权利即属于国库,此与消灭时效之效果仅使债务人取得拒绝给付之抗辩权者有所不同。此项规定更是说明提存系债权人与清偿人对提存所间之公法上法律关系,非为第三人利益之寄托契约所得解释者也。”邱聪智先生谓;“一般以为,提存尚有公法上之法律关系,此之十年,系在确定权利归属,而非仅为提存所取得拒绝给付之抗辩权,故性质上为除斥期间而非消灭时效,民法修正草案据此修正,亦属正确。”黄立先生谓,“基于提存系公法上关系,而债权人之请求受领或提存人申请发回,并非民法上一般之请求权,而此十年期间期限满后,提存物即属于国库,而非仅产生抗辩,此十年期间应为除斥期间。条文仅提及,债权人关于提存物之权利,其效力是否及于提存人,不无疑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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