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债务人在无管辖权的提存机关,或在提存机关之外的地方提存,其效力如何?对于前者,《德国民法典》第374条规定,债务人提存于其他提存所者,应向债权人赔偿因此所生之损害。
在采民合一体制的《瑞士债务法》,因考虑商事交易中有必要放宽提存之条件,故其第92条第2项规定,提存之地点由债务履行地法院指定,即使没有司法机关之授权,物品亦得提存于仓库。
④关于提存之客体(标的物),是否应该符合债务之本旨?我国《提存公证规则》第13条中要求提存标的与债的标的相符,公证处方应予以提存。如果提存标的与债的标的不相符合,或者两者是否相符,于提存时难以判明的,则公证处应将“因此为提存受领人拒受则无从产生提存效力”之旨,告知提存人。提存人仍要求提存的,公证处可以办理提存公证,但应记载上述声明于提存公证书内,以便日后分清责任。此一规定与“提存之成立是否以标的物合于债之本旨”这一问题,直接相关。学者间共同的意见是:提存的标的不依债务本旨而为之,不发生消灭债务(或不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之效力。但问题在于,不依债务本旨而为提存,是否当然不生债务消灭之后果?债权人无保留地予以受领提存的标的物的,是否发生债务消灭之后果?另一方面,债务人为提存时,是否绝对不得以与债的内容不符的标的物交付提存部门?否则,就必为违约,而非提存吗?
欲解答这一系列问题,必须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提存之成立与提存效力之发生系属二事。第二,提存之效力固以替代清偿、消灭债务为主,然不限于此,盖提存人尚可藉提存以免除保管之义务,使对待给付风险发生移转,孳息收取义务于以消灭。故不可将提存的效力化约为提存之清偿效力。第三,提存的数种效力,其发生系于提存成立之时,抑或系于取回权消灭之时,也直接影响这些问题之答案。在多数国家,提存之效力于提存成立之时即发生。但在承认取回权的法制下关于债务消灭之效力,有认发生于取回权消灭之时者如德国,有认因提存之成立而当然发生者,如法、日等国。纵在我国,提存之债从提存之日即告清偿(《提供公证规则》第17条,《合同法》第104条),但其以提存受领权人之拒绝受领为解除条件(《规则》13条第2款),则无可疑。倘受领权人受领时未为保留之声明,提存之标的物纵不合债之本旨也有清偿效力,对此似亦无否认之必要。特别是在提存人将标的物部分提存时,倘债务人原本就可以为部分履行的,在提存的部分范围内,其有清偿之效力,殆不容疑。即提存人无一部清偿之权时,若受领权人无保留受领提存之部分标的,亦应认其有部分清偿之效果。至于提存人是否构成违约,属另一问题。第四,债权人能否从提存中获得满足,应由其自为判断,似不必由立法者越俎代庖。倘一方面承认债权人得免除债务人之债务,一方面又不许债权人受领不合本旨之提存物,消灭债务人的债务,于理自有未合。当然,这时债权究因清偿(替代清偿)而消灭,还是因类似于代物清偿,甚或免除而消灭,则一准于债权人之意思。第五,于债务人为提存之时,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到底如何约定,有无其他原因,彼此间抗辩事由如何,提存机关实在无法、也无必要一一查明,只要有提存之原因,标的物适于提存,即为足矣。不应强提存机关之所难,另增加标的物合乎债务本旨作为提存成立之要件。总之,提存之标的物不合债务之本旨,提存仍得成立,惟于债权人拒绝受领时,提存之各种效力能否发生,需要具体分析。
四、提存的效力
提存的效力包括三个方面:①提存人与提存机关间基于公法上的保管关系所生之权利义务;②债权人与提存机关间基于提存关系的涉他性所生之权利义务;③涉他性的提存关系(das Hinterlegungsverhältnis)对于债务人和债权人间的债务关系(das Schuldverhältnis)产生的影响(见图3)。而对于清偿提存,其实质乃是清偿本身的代用,公法上的保管只是其形式,从而自清偿之目的出发,充分考虑提存固有的模棱两可的特点(因其本身并不等于清偿),如何协调债务人、担保义务人、债权人各方利益,以哪一方利益为重心,乃成为制度设计上的难点。是否应赋予提存人以取回权,以及赋予取回权的情况下,取回权与债权人之领取权(das Recht des Gläubigers auf Herausgabe)的相互关系如何,这些问题便集中反映了这种设计上的困难。我国现行法上,提存制度的设计因理论准备不足,立法者又未慎重甄别而存在诸多缺陷,而且这种缺陷在台湾“民法”中,便已存在。在立法继受过程中,由于在旧民法传统的惯性和同文主义偏好下,不自觉地走上“不归路”,而知识上晦暗不明之处至今尚未澄清。
提存机关
↗ .
. .
. ↖ 给付请求权 ↗ .
. ↘ ↙ .
. .........→ ←....... .
. . . .
. . 给付义务 受领权 . .
. ──────────→. .
. .
(提存人)债务人←──────────────债权人(领取权人)
┌────┬────┐
↓ ↓ ↓
保证人 质押人 抵押人
图3
(一)提存人与提存机关间基于公法上保管关系所生之权利义务
1.提存机关有保管提存标的物的权利和义务
提存机关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妥善保管提存标的物,以防毁损、变质或灭失 (《规则》第19条第1款)。提存机关得自为保管,亦得使他人代为保管。前者,如公证处以自备之专用设备保管有价证券或贵重物品。后者如公证处将提存之货币委托被指定的银行记入公证处的提存账户,租用银行保险箱保管有价证券或贵重物品,又如对无法提交但经验收的标的物委托他人代管(参照《规则》第14条)。提存机关对提存标的物不得擅自处分,惟于不宜保存、到期未予领取或逾保管期限之提存物品,得拍卖标的物并保存其价款。对于不适于长期保管或长期保管损害其价值的物品,以及6个月的保管费用超过物品价值5%的,以6个月为保管期限,逾期,公证处得拍卖并保存价款(《规则》第19条第2款、第20条)。
2.提存人的返还提存物请求权
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规则》26条第1款,第2款)。这里所谓的“判决、裁定”是什么内容的裁判?指有关提存之债已消灭(如清偿、免除、抵消、解除、被撤销等)的裁判,还是别有所指?此处所谓裁判的范围含糊不清。而所谓的“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也成问题。即已清偿,何以非用公证证明不可?债权人出具证明难道不可以吗?(又依《规则》第17条,提存之债从提存之日即告清偿。提存之债即从提存之日已告清偿,则作为提存原因之债务因此而消灭。现提存人又于提存之外,别为给付,实已无可清偿之债务矣。债权人纵为受领给时,因其债权已被消灭,转化为保持给付之原因之债权亦已不存在,结果所谓的已经清偿,必也其受领给付者在法律上构成不当得利。)又受领人抛弃提存受领权,提存关系应该消灭。盖提存关系中,因债权人迟延或不清,不得不行提存之法,故赋予债权人以受领权是目的,让提存机关保管,则是达此目的之手段。因此提存机关,对于提存物之保留,本无何等利害关系也,现受领权已被抛弃,目的不达,作为手段之保管关系亦无存续之必要,故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
不论怎样,我们认为有上述三种情况之一,导致提存关系消灭的,提存人可以取回提存物。故我国学者多以“取回权”谓之。但此种权利乃提存关系消灭后,提存人要求提存机关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其诉讼时效应为普通时效。故与多数国家民法中所规定的提存人之取回权(das Recht des Sehuldners zur Zuruecknahme, § 376 Abs. 1 BGB; retirer laconsignation, art. 1261. c. civ. fr.),迥异其趣,故吾人以“提存物返还请求权”名之,所以防止混淆也。
(二)债权人与提存机关之间基于提存关系的涉他性(第三人效力)所生之权利义务
①债权人之认定。债权人应为提存人于公证申请时提交材料中所指明的提存受领人,并且其姓名(名称)、地址、邮编、联系电话等详细情况应相符合(《规则》第9条、第11条),且提存人对之负有清偿义务(《规则》第10条)。提存受领人领取标的物时,应提供提存通知书或公告、身份证明以及有关债权的证明。委托他人代领的,还应提供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由其继承人领取的,应当提交继承公证书或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规则》第23条第2款)。因债权的转让、抵消等原因需要由第三人领取提存标的物的,该第三人应当提供已取得提存之债债权的有效法律文书(《规则》第24条)。
②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合同法》第104条),但其领取权之行使应按照当事人约定或法定的条件为之,提存机关也惟于上述条件符合时,应给付提存标的物。倘若其拒绝给付的,由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给付(《规则》第28条)。
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一方面使得提存之债从提存之日即告消灭(《规则》第17条,《合同法》第91条参照);另一方面,债权人领取提存物之请求权于以发生。然而,提存毕竟仅仅是清偿的代用,不能以之简单地等同于清偿,而且提存之下,领取提存物请求权乃是依照法律规定当然发生,无债权人置喙之余地,其无法如同为清偿受领时有表示自己拒绝或受领意思之机会。虽为救济债务人法律特予其以提存之机会,但债权人对于拒绝或保留性地接受提存物所享有的利益和自由,不应因此而被剥夺。所以在提存时出现较清偿时复杂的状态:一方面,提存人原债务的消灭原则上以其提存合法为前提,例外地,纵与债之本旨有所不符,但债权人领取时无任何保留者,亦同。从而从提存之日起债务消灭,并非终局性的;另一方面,纵债务人之提存为合法,债权人之债权并非当然就得满足,倘债务人未为通知,或提存机关未为公告,致债权人无从行使领取权时,或债权人领取提存物时,始发现提存物有瑕疵(数量上、质量上、权属上等)而拒收时,其债权也并未得满足。由此,在理论上不得不考虑提存物领取请求权与原有的给付请求权的相互关系。换言之,提存物领取请求权究竟是原有的给付请求权变化形态,还是新发生的请求权?进而,倘以之为新生的请求权,则其与原给付请求权之间是替代的关系,还是并存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