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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鉴此,我国民法在采总括的保护主义之同时,就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应采法定解除条件说,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者,视其具有权利能力,就胎儿所受不法侵害的损害赔偿,或其父亲被害致死的损害赔偿,或基于利他契约(如指定胎儿为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而对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等,均得经由胎儿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如胎儿以后未能活着出生,其权利能力视为溯及地消灭或自始不存在,其由法定代理人代为受领之给付,应按不当得利之规定予以返还。
  此外应当注意,胎儿的权利能力为法律为保护胎儿利益而设,故并不及于义务的负担。
  
  
  #a#*#/a# 本文发表于《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年第1期
   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8月版,第47页。
   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9月版,第30-31页。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91页。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1年版,第101页。
   刘心稳:《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1月版,第91-92页。
   梁慧星:《民法总论》,第91页。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784页。
   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第47页。
   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第47页。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对于此条规定究竟应解释为“法定停止条件说”或“法定解除条件说”,台湾学者中存在争议,但多数学者认为,胎儿于出生前,已享有权利能力,即可主张其个人利益,保护较为周全。故法定解除条件说为台湾民法理论的通说。(王泽鉴:《民法总则》,第115页。另见史尚宽:《民法总论》,第89页;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第63页)。
  Carlos Alerrto da Mota Pinto:《民法总论》,林炳辉等译,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1999年12月出版,第105页。
   引自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91页。
   史尚宽:《民法总论》,第91页。此外,有日本学者也采同样之主张:对于是否承认胎儿的法定代理人问题,日本判例至少在侵权赔偿案中持否定态度不采此主张:A、B一夜风流使A怀孕X。在阪神电力铁道事件中,B被电车压死,B并不知道X之存在,故未及作亲子认领。事件发生后,A代理X与电力铁道公司交涉,并就赔偿事宜与之达成协议。X成年后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法院判决X胜诉,对其赔偿请求权予以重新确认。为此,有日本学者认为法定停止条件说更有利于保护胎儿利益(因承认胎儿母亲为其法定代理人,即承认其有权处分胎儿利益的权利,此对胎儿不利)。但日本学者四宫和夫认为,承认胎儿之权利能力看来更有利于保护胎儿之利益,故主张采修整的法定解除条件说,即承认胎儿具有有限的权利能力,承认胎儿母亲的法定代理人地位,但其代理权限仅限于保存胎儿的权利,不得处分其权利,并建议在立法上设立由家庭法院监督的“胎儿财产管理人”之制度。(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论》,第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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