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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人格权”

  人类尊严源于人类理性,如康德所说:“一样有价格的东西,可以用另外一种等价物来替代它;而超越所有价格,亦即不可能有等价物的东西,才有它的尊严”,因此,“没有理性的东西只具有一种相对的价值,只能作为手段,因此叫做物;而有理性的生灵叫做‘人’,因为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仅仅做为手段来使用”。团体的法律人格化,不能改变团体的本质,法人人格权亦不能表现和保护法人不具有的存在价值。而企业不过是投资人获取利润的一种工具,其自身是一种手段而非目的,因此,企业本质上不过是一种财产(一种“物”),有其价格,可以被人转让、消灭,其自身毫无“尊严”可言。为此,法人既不存在具体人格权,更不存在一般人格权。而就“法人人格独立”(财产独立、经营自由等)以及“法人人格平等”这些所谓“一般人格利益”所生之侵害行为,如非法干涉企业自主经营、无偿划拨其财产、非法限制其经营范围等等,其侵害客体实为企业或其投资人的财产利益,且客观上只能由国家权力实施,并不能发生民法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后果,其侵害对象亦非仅限于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合伙、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亦享有经营自由),故亦不能作为存在“法人一般人格权”的理由。
  综上所述,对于团体人格及其人格利益的理解,只能严格局限于财产支配与财产交换领域。对于法人人格的保护,即对其财产利益的保护。故在理论上,应当取消“法人人格权”的用语,将法人的名称、名誉等,明定为无形财产;在立法模式上,应将对法人名称、名誉等利益的保护,规定于侵权法之中。结论就是:背离历史的真实和现实的需要,将团体人格混同于自然人人格,进而推导出“法人人格权”,并试图将法人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权并合于我国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予以规定,于法理无凭,于实践则有百害而无一利。
  
  #a#*#/a# 本文发表于《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载《中国民法百年回顾与前瞻学术研讨会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
   在康德(Kant)创立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ethischerPersonalismus)中,“人”是理性的,不仅有认识可感知世界的事物及其规律性的能力,而且有识别道德要求并根据道德要求处世行事的能力。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非其他人达到目的的手段。(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46页)
   《瑞士民法典》第28条第1项规定:“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请排除侵害”。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第57页。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815页。
  夏勇:《人权与人类和谐》,中国政法学出版社1992年6月版,第170页。
   在基督教神学上,它是被作为显示三位一体的圣父、圣子、圣灵中的每一位(称此为“位格”)的共通词语而使用。对此,布尔其乌斯认为,所谓“Persona是具有理性治本性的个别实体”。这样,Persona一词既被用于天使也被用于人。这种观点通用于中世纪。转引自[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1月版,第1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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