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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人格权”

  人格权与人格,为同一事物的两面。有人格者,必有其人格权;有同等之人格者,则必有其同等之人格权。而“法人有其人格,即有其人格权”的想当然论断忽略了一个重要的事实,即法人的信用权、商业秘密权等,仅只企业法人享有,其名称权、名誉权等,仅得为企业法人和其他私法人享有。但国家机关及公共团体法人,虽有团体人格,却不得享有前述权利。公法人设立目的在于实现政府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故其既无所谓商业信用,亦无所谓商业秘密,而其名称或者名誉成为私的生活领域或者经济生活领域中的侵权对象并导致财产损害,殊无可能。再者,倘若允许国家机关以其名称权或者名誉权受侵害为由,对立法机关、政府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的批评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则民众的言论自由必将岌岌可危!
  以上分析表明,有法人人格者,不一定有所谓“法人人格权”,有法人人格权者,亦非同等享有全部“法人人格权”,亦即法人人格与所谓“法人人格权”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这一分析,从一个重要侧面印证了前述法人人格拟制的主要目的以及关于法人人格权之财产权性质的结论。
  (四)法人的“人格权”亦得为营利性非法人组织乃至个人所享有,故其非为团体人格之专属权利。
  撇开人格权的历史渊源和伦理属性不谈,仅就权利的语词表达形式而言,人格权之被谓之“人格权”,全在于其人格属性,故其具有专属性,不得为无人格者所享有。在此,“法人人格权”论者忽略了另一个更为重要的事实,即被称之为“法人人格权”的那些权利,并非为法人所独享。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之明文规定,对于名称权,不仅法人得享有,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亦同样得享有。而依《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规规定,名称权亦得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伙企业以及私营企业等组织享有。至于名誉权、信用权及商业秘密权等,虽法无明文,但前述非法人组织得享有及主张,应无争议。这就表明,被称作“法人人格权”的那些权利,并非基于法人人格产生,其实质为财产权利,其与法人人格之间并无“密不可分”的依存关系。而一当构成所谓“法人人格权”的那些权利均得脱离法人人格而由其他无法人资格的组织甚至个人所享有时,法人的此种“人格权”还能叫做人格权吗?!一言以蔽之:凡可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享有的权利,即非由法人人格所生,即不可谓之法人人格权。由此,“法人人格权”理论,可以休矣!
  (五)一般人格权的基础为人类尊严之保护,故法人无一般人格权。
  德国司法实务创制一般人格权的意义,在于弥补《德国民法典》保护自然人自由与人格尊严规定之不足,依据的是其《基本法》第1条(“人类尊严不得侵犯。尊重及保护人类尊严,系所有国家权力(机关)的义务”)及第2条(“在不侵害他人权利及违反宪法秩序或公共秩序范围内,任何人均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之规定,与法人人格保护风马牛不相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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