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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人格权”

  法人真的有人格权吗?对这一问题的论证,除采用历史的分析方法之外,更重要的是必须采用实证的方法,而其论证须严格遵守的游戏规则是:如果法人有人格权,则此种权利不应当表现或者主要表现为财产利益,且此种权利必须与法人人格相生相随,亦即有法人人格者,必有法人人格权;无法人人格者,必无法人人格权。据此,前述法人人格权理论及立法存在如下根本性谬误:
  (一)“人格权”是一个历史性概念,具有特定内涵和价值,不能以同等含义适用于团体人格。
  如前所述,在人格权发展史上,自然人法律人格与人格权理论“是通过人格尊严思想的介入而联系起来的”。而人的“尊严”亦即人类绝对价值,是以人类的理性(包括道德要求)作为基础的。因而人格权的产生过程,与团体人格的创制毫无关系。由此,建立在自然人人格与法人人格“同一性”基础上的逻辑推论(“法人有人格即有人格权”)中的“人格”,与产生自然人人格权的“人格”非属同类,故其推论的前提是错误的。人格权表现的是专属自然人人格所具有的那些伦理性要素,故除非改变人格权的固有含义,否则,即使法人人格以及构成其人格要素的名称、名誉等受法律保护,其产生的权利亦非自然人人格权意义上的“人格权”。
  (二)法人的“人格权”无精神利益,实质上是一种财产权。
  自然人的人格为自然人存在于社会生活之一切领域的基本生存条件,其基本作用在于使“人成其为人”,故其受人格权保护的人格利益表现为人的生存价值、伦理价值或精神利益(生命、身体、自由、尊严、隐私等等),此种人格利益有时可能与财产利益相牵连,但其绝对不会直接表现为财产利益,亦不得转让。而法人的人格为团体存在于经济生活领域的主体资格,故其所谓“人格利益”必然只能表现为一种财产利益,是某种财产价值的载体,多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具有可转让性(如名称、商业秘密等)。对自然人姓名、名誉、隐私的侵犯,其直接损害的是人的尊严(精神损害),而对法人名称、名誉、信用、商业秘密的侵害,其损害的只能是其商业上的利益,故法人不得主张任何精神损害赔偿。由此,法人的所谓“人格权”实为一种财产性质的权利。对此,无论有关工业产权保护之国际公约将法人名称权规定为无形财产权的事实,或学界有关法人名称(商号)、名誉(商业信誉)、商业信用及商业秘密为财产权或者无形财产权的各种理论分析等,均揭示了问题的实质。至于将法人之人格利益奋力扩张至“肖像”、“精神(人身)自由”以及“人格尊严”者,则令人不知其所云而无从批评。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如果将法人的人格利益果真扩张至“自由、安全、人格尊严”的领域并予以法律保护,则无异于赋予法人人格以社会政治属性,而具备强大经济实力的企业将有可能借此跨越经济活动的边界,堂而皇之进入社会政治生活领域,其超出经营活动范围的“自由权、人格平等权以及人格尊严权”主张,则有可能使企业从单纯的经济实体演变成为社会政治实体。其后果之严重,足令人不寒而栗!
  (三)法人的“人格权”绝非一切法人均得享有,故其非为任何团体人格存在之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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