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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人格权”

  近代法对自然人人格的普遍承认,其哲学基础是人道主义和自然法思想。自然人人格表现了人类尊严、人类对个人自由和安全的向往,同时也表现了对人的生命、身体和和人类情感的尊重。一切被称之为“人性”的要素,构成了自然人人格的伦理基础。而作为一种法技术拟制的产物,团体人格与人道主义、人性无关,其表现的价值元素与人的尊严、自由、安全以及伦理道德无关。因此,与自然人人格不同,团体人格不具有伦理性。
  就团体人格不具伦理性问题,存在许多经典论述。“人格”的词源之一为拉丁语Persona,在斯多葛哲学中,是为显示具备理性的独立实体即人而被使用的,故其本身同时具有哲学和神学上的意义。至康德及其以后的哲学,才在继承传统的同时,赋予其因作为伦理上自由的主体而具有人之尊严的意义。因此人们认为:“Persona的思想是人文主义的表现”。而以受到康德影响的Zeiller为起草人之一的《奥地利民法典》将这一思想进行了清楚的表达。该法典第18条规定:“任何人生来就因理性而获有明确的天赋的权利,故得作为(法的)人格(Persona)而被看待”。此处的所谓“与生俱来的天赋权利”,是指自然法上的权利,故此处承认的法律人格是建立在个人依自然法与生俱来的权利基础之上的。对此,萨维尼指出:“所有的权利,皆因伦理性的内在与个人的自由而存在。因此,人格、法主体这种根源性概念必须与人的概念相契合。”而就法人本质问题,萨维尼提出了著名的“法人拟制说”,即法人的法律人格并非源于人的本质,而是为法律所拟制。与此同时,萨维尼在其《法人论》中对法国人至今仍在使用的“法人”(personne morale)一词的安排进行了尖锐批评,认为“moral”(精神的、伦理的)与作为同伦理无关之存在的法人的本质无缘,故以之表达反伦理或者无伦理的法人人格,荒谬至极。
  事实就是,德国民法在创制团体人格的同时,小心翼翼地避开了“人格”这一古老而又常新的概念中所包含的伦理属性,以“权利能力”这一仅具“私法上的主体资格”之含义的概念替换了“人格”的表达,使“法律人格即权利能力明确地‘从伦理的人格中解放出来’”,可以同时适用于自然人和法人。虽然此举受到一些学者的尖锐批评,认为“使用一个简化成这样的、纯粹法律技术上的人的概念是解决不了什么问题的”,因为“法律上的人是依据根本的、即法律本体论和法律伦理学方面的基础产生的,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法律科学都不能任意处分这些基础”,但其毕竟从技术上解决了自然人和法人在同一民事主体制度(即所谓“人法”)的框架下的共存,满足了《德国民法典》形式结构的需要。
  由此可见,从其产生的第一天起,团体人格就是一种无伦理性的法律人格,它既不包含自然人在伦理生活(婚姻、家庭、亲属)中的法律资格,更不包含自然人基于人的自由、安全和人类尊严而具有的法律地位。与法人制度创制目的相符,团体人格只是一种单纯的财产权主体资格。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如德国学者所言:“《德国民法典》中使用的‘人’,是一个形式上的人(注:着重号为原文所加)的概念”,其内涵“没有它的基础——伦理学上的‘人’那样丰富。在伦理学上的‘人’所具有的所有特性中,它只具有唯一的一个:权利能力”。但该法典对“法人”(团体人格)概念的使用,使根本属性相异的自然人“人格”与法人“人格”在用语上无法区分。同时,该法典为使自然人和法人能够被置于“人法”的同一体系,以“权利能力”替换了“人格”的概念,使“法律上的人被缩成了权利主体”。而日本民法在混杂移植法、德民法的复杂过程中,由于对罗马法、德国法以及法国法之法律概念翻译、理解及表达上的局限和误差,“权利能力”和“人格”二词被交替使用,由此对我国清末及民国时期的民法理论和立法产生深刻影响,以至在同时期的某些理论中,“权利能力”被错误地解释为“人格”的同义语。此种谬误延续至今并被我国现时某些理论予以扩大,使自然人人格与法人人格被进一步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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