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古罗马的故纸堆里发掘其“人格”理论,并将之作为法技术手段有条件地重新加以利用的工作,是由德国人来完成的。德国人让古老的人格理论死灰复燃的目的,当然不是为了给相互平等的自然人重新带上身份区分面具,而是为了将这一经过改造的面具戴到某些“适于成为交易主体”的团体的脸上,使之与其他团体相区别,而这些拥有人格面具的团体,就是被称之为“法人”的那些社会组织。在此,“人格”或者“法律人格”被赋予一种新的特定含义,即其仅具有“形式上的‘人’的内涵”,人格的身份区分功能由此在另一种意义上得以复活。然而十分重要的是,德国民法对于团体人格的塑造,纯粹是为了满足经济生活的需求,其欲达到的目的,是使构成财产集合体的资本与投资人的其他财产相分离,通过一种抽象的拟制方法,赋予具备特定条件(包括拥有界限分明的独立财产、能够产生其成员的共同意志亦即独立意志)的团体以一种与投资人相区分的法律地位,使之成为财产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独立承担者,借以限制投资人风险,鼓励投资积极性。“正是这种通过使财产独立化而产生的限制责任效果,构成了设立法人的本质动机”。故在其本质上,法人不过是人格化的资本,而法人之所谓“人格”,不过是被用作区分或者辨认团体有无民法上独立财产主体地位的纯法律技术工具而已。
由此,团体人格不能不表现出与自然人人格在其本质属性方面的重大区别:
(一)团体之“人格”是一种人为拟制的、无社会政治性的法律人格,故其仅为团体在私法上的主体资格。
当代人权理论指出:“人权强调‘人之作为人所应有’,强调维护人的尊严和价值。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人权是一个以人道作为社会进步目标的目的性概念。” 而自然人人格是使自然人“人之成其为人”法律表达,故其本质上与“人权”具有相同含义。“人之成其为人”不仅必须享有私生活领域中的财产权利和身份权利(婚姻、家庭、亲属关系中的权利),而且必须享有政治生活领域中的各种基本权利,为此,自然人人格不仅包括自然人在私法上的地位即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而且包括其在公法上的地位即享有政治权利和其他公法权利的资格。对一切自然人人格的当然承认,全面、直接反映了近代政治社会对人的基本态度和人权观念,奠定了社会民主政治制度最重要的思想基础。故自然人人格是一个极具社会政治性质的概念。而团体人格即“法人”的概念,是将政治学、哲学和伦理学上的“人”的概念移植或者借用到私法领域的技术抽象成果,目的仅在于使某些社会组织(人或者财产的结合体)能够成为私法上权利义务的载体,故团体人格仅为团体的民事主体资格,仅在私法领域具有意义,在此领域之外,其人格不复存在。在社会政治生活各种关系中,不存在任何被称之为“法人”的主体。各种团体在公法领域依公法的规定所进行的各种活动,其法律适用并不因团体是否具备法人人格而有所区分(例如,在确定团体是否为纳税主体,是否为工商、金融、城管、文化教育、治安、交通或其他行政管理活动的对象时,完全不考虑该团体是否具备所谓“法律人格”)。因此,与民法创制团体人格的目的相符,团体人格纯粹是团体的一种私法地位,一种享有私权利的资格,并不包含享有任何政治权利或其他公法权利的资格。团体人格在本质上不同于自然人人格,其不具有社会政治性。
(二)尤为重要的是,团体之“人格”是一种无伦理性的法律人格,故其仅为团体的财产权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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