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拒绝承认与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
269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对于在纽约公约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应当适用该公约;对于在非该公约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如果对方国家与我国有双边条约或者有互惠关系的,按照双边条约或互惠原则办理;如果对方国家与我国既无多边或双边条约关系,又不存在互惠安排的,我国人民法院则没有承认与执行在该国所作仲裁裁决的义务。但一般来讲,如果该项裁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我国人民法院通常予以承认和执行,否则,就拒绝承认和执行。
从纽约公约第5条的规定来看,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标准共有七项(详见本章第二节结尾部分),其中既有程序性标准(第5条第1款和第二款甲项)、亦有实体性标准(第5条第2款乙项即公共政策条款)。但是,在对外国仲裁裁决进行监督的领域,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撤销程序,因为从国际商事仲裁的理论与实践来看,只有裁决作出地国的法院才有权撤销该项裁决,而我国作为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国,人民法院并不能以撤销方式来否定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所以只能采取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方式。
如果一项外国仲裁裁决为人民法院所拒绝承认和执行,其法律效果就是该项外国裁决在我国境内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成为当事人在我国领土上主张权利与义务的依据。
为了维护国际商事关系的稳定并促进其发展,我国人民法院不论是对内国仲裁裁决 的不予执行,还是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拒绝承认和执行,均持非常慎重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这一逐级报告制度规范了我国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亦体现了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支持和协助。
从商事仲裁的历史发展进程来看,在这个领域进行司法监督是非常必要的,有其现实的和理论的基础。正如笔者在本文开始时所阐述的那样,对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应作广义的理解,它包含了司法对仲裁的积极肯定和消极否定两个方面。因此,对法院来讲,当它对商事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之时应把握好一个必要的度,以使这种监督既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切实维护仲裁“一裁终局”的权威,又能确保仲裁严格依法进行,促进仲裁这一重要的争端解决机制健康发展。应当说,这才是对商事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根本目的。
【注释】
参见朱克鹏:《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院干预》,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4期,第46页。
高菲:“中国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访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载《仲裁与法律》,2001年合订本,第14页。
同上,第16页。
高菲:“中国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访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载《仲裁与法律》,2001年合订本,第15页。
同上,第14-15页。
同上,第15页。
高菲:“中国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访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载《仲裁与法律》,2001年合订本,第17页。
参见徐前权:《论我国仲裁监督体制》,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6期,第38页。
张潇剑著:《国际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笫545—546页。
张潇剑著:《国际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3—554页。
高菲:“中国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访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载《仲裁与法律》,2001年合订本,第16页。
参见张潇剑著:《国际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笫560—561页。
高菲:“中国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访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载《仲裁与法律》,2001年合订本,第15-16页。
赵健著:《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6—1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