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
217条第2、3款对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作出如下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显然,这一条款中的第(四)、(五)、(六)项以及第3款(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的规定同样属于对实体性内容的审查。
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217条第5款的规定,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律效果是:“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而在涉外仲裁裁决的监督方面,
《仲裁法》第
70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第71条还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仲裁法的这两项条文均提到了
民事诉讼法第
260条第1款。这一款的内容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由此可见,依据这些规定来对涉外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其性质显然是程序性的。
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261条的规定,对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律效果是:“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我国,人民法院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的程序。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对此特作如下规定:“一.凡一方当事人按照
仲裁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外仲裁裁决具有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二.受理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如认为应予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报其所属的高级人民法院,该高级人民法院如同意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在十五日内报最高人民法院,以严格执行
仲裁法第
六十条的规定。”之所以规定这种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逐级报告制度,目的就在于防止法院滥用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权力,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真实仲裁意愿,促进仲裁公正,保护投资环境,推动经济发展。
这里需要强调说明的一点是,即使法院不依据仲裁法第58条第3款和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3款(均为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的规定对国内仲裁裁决主动进行审查,而仅仅是应当事人的申请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审查,从前述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四)、(五)、(六)项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笫(四)、(五)、(六)项的规定来看,这种审查也足以构成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实体性审查;而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则不然。根据仲裁法第70条、第71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仅仅是属于依当事人提起申请而不是由法院主动发起审查的情形,则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就只能是局限于程序性而非实体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