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

  (2)  对外国仲裁裁决的监督程序
  目前在对外国仲裁裁决的监督程序方面,世界各国的一般原则是:一国监督在其境外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以与有关外国之间存在着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或事实上的互惠安排为前提,并要求该项裁决必须符合国际条约或该国国内立法中所规定的某些条件。
  如今,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具有普遍影响的国际条约是纽约公约。该公约共有16条,前7条是实质性条款,后9条则为程序性条款。该公约所确立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制度,为一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提供了依据。这一国际制度主要包括以下若干内容:
  ①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范围
  因自然人或法人之间争议而引起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如果该项裁决是在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国以外国家作出,或依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国的标准,该项裁决不属于内国裁决者,适用本公约。此外,公约既适用于临时仲裁庭所作的裁决,亦适用于常设仲裁机构下属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但是,缔约国可以声明,本国只在互惠原则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适用本公约,而对在非缔约国领土内作成的裁决,将不适用公约的规定,即所谓的“互惠保留”;缔约国还可以声明,只对根据本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商事关系 (不论其为契约性质与否) 所引起的争议适用本公约,而对于非商事争议(如劳动争议等) 性质的裁决则不适用公约的规定,即所谓的“商事保留”。我国在加入该公约时,根据公约的上述规定作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的声明。
  ②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标准
  各缔约国应当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国家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在承认与执行对方国家的仲裁裁决时,不应比承认与执行本国仲裁裁决附加更为苛刻的条件或征收更高的费用。
  ③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
  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A.仲裁协议无效;B.被申请人未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未能提出申辩;C.裁决的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规定的范围;D.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协议不符,或者在双方当事人无协议时,与仲裁地国家的法律不符;E.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尚未发生法律拘束力,或裁决已被仲裁地国家的有关当局依法撤销或停上执行;F.依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国家的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G.承认与执行有关裁决将违背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国家的公共秩序。
  ④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
  根据该公约的规定,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经正式认证的仲裁裁决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以及据以作出裁决的仲裁协议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如果上述裁决或仲裁协议不是用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国的正式文字写成的,申请人还应提交有关文件的该种文字译本。译本应由官方的或经过宣誓的译员或外交或者领事人员认证。  
  
  三. 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法律效果
  
  法院对仲裁协议、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司法监督,本文前面的内容中已有论及。在这一题里,笔者要着重探讨的是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及不予执行问题,这是法院对商事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两个主要方面。
  
  (一) 对我国仲裁机构所作裁决的撤销及不予执行
  
  从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在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时,我国的司法监督在审查方面实行的是双重标准,即在监督国内仲裁裁决时,法院的审查既有程序性的也有实体性的;而在监督涉外仲裁裁决时,则法院只作程序性审查, 除非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260条第2款(社会公共利益条款)对涉外仲裁裁决主动进行实体审查。
  在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方面,《仲裁法》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可见,该条第1款第(四)、(五)、(六)项以及第2款(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的规定,是属于对实体性内容的审查。
  根据仲裁法64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撤销与否的法律效果是:“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该法第9条第2款还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也一再重申这一原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1997年4月23日 法复〔1997〕5号)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99年2月11日 法释〔1999〕6号)亦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