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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

  从我国的有关实践来看,对于内国的商事仲裁裁决是按照本国的法律予以审查的;而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则应按照相关国际公约或者在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审查。
  
  (二)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程序
  
  1. 对仲裁协议的监督程序
  前已提及,仲裁的管辖权源自于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一项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不仅可以确立仲裁管辖权,同时也排除了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但在仲裁实践中,还存在着当事人之间虽然订有仲裁协议却无法排除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情况,诸如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内容含糊不清和无法执行、提请仲裁解决的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或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仲裁协议不符合公共秩序等等。因此,仲裁管辖权的确立离不开法院对仲裁协议的审查与监督。
  在我国,法院对争议双方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其相互间争端是持尊重和支持态度的。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和第4条的规定就已表明了这一点。此外,为慎重起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还明确强调:“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这一规定“是从程序上逐级严格把关,不使真正具有仲裁意愿的当事人仲裁意愿落空,体现了人民法院支持仲裁的态度。”
  2. 对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监督程序
  (1) 关于财产保全
  在财产保全方面,《民事诉讼法》25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仲裁法》28条第1、2款亦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1997年3月26日 法发〔1997〕4号)第2条还作出如下具体规定予以强调:“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一般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属涉外仲裁案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有关人民法院对仲裁机构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应当认真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应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如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依法裁定驳回申请。”
  (2)  关于证据保全
  在证据保全方面,我国法律亦有明确规定。《仲裁法》46条指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于涉外仲裁中的证据保全问题,该法第68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无论是财产保全也好、证据保全也罢,提出申请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有权采取保全措施的机关只能是法院。而仲裁机构在这两个领域中的作用则是“转交”,处于“二传手”的地位。
  3. 对仲裁裁决的监督程序
  (1)  对本国仲裁裁决的监督程序
  对于本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其程序相对而言比较简单。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在这方面大多规定,由胜诉一方向法院提出承认与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法院依照本国法律的规定通常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性审查,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即承认其法律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布执行令,按照国内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像执行本国法院判决一样给予强制执行。法院进行程序性审查的内容一般包括: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员资格是否合法,仲裁员行为是否得当,仲裁庭的组成是否合法,仲裁程序是否符合要求,裁决的形式是否合法,等等。除了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性的审查以外,有些国家的法院还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性的审查,看其是否符合本国的公共秩序。例如,《仲裁法》58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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