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规定只能由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为财产保全措施具有强制性,仲裁庭无权采取,所以,当事人只能向有关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在其认为必要时作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决定。中国、瑞土、澳大利亚等国持这种实践。例如,
《仲裁法》第
2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
23条笫1款亦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② 规定可以由仲裁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美国、日本等国持这种实践。例如,《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21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可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采取它认为必要的临时性的措施,包括为保护和保管财产而发布的禁止性的救济和措施。”《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6条第1款亦规定:“应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要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得对争议标的采取任何临时措施,包括成为争议标的货物的保存在内,诸如将货物交由第三者保存或出售易损的货品。”
③规定应视不同情况,由法院或仲裁庭分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英国持这种实践。例如,1996年的《英国仲裁法》第44条第3款规定:“如果案情紧急,法院可以在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下或建议当事人提出申请,并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采取证据保全或财产保全。”第5款又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已对该仲裁庭,或其他仲裁机构或其他机构或个人已经授权行使此项权利,则法院无权或不能行使此项权利。”
(2)证据保全
证据保全是指由法院依法收存和固定证据资料以保持其真实性和证明力的措施,其目的是使证据事实不致因时过境迁或其他原因而消失或遭到破坏,从而保证能够被正确地应用。
证据的收集与审查是仲裁审理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此拒不履行,将承担对其不利的实体法或程序法上的某种后果。仲裁庭并不承担举证义务,但有权决定是否需要调查、搜集证据。不过,仲裁庭的这种权利并无强制力,必要时得请求法院给予支持和协助。例如,《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
23条笫2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7条亦规定:“仲裁庭或当事一方在仲裁庭同意下,可以请求本国主管法院协助获取证据。法院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并按照其获取证据的规则的规定执行上述请求。”
3. 对仲裁裁决的监督
仲裁裁决是仲裁庭对当事人提交的争议事项进行审理后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根据绝大多数国家法律的规定,这种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并且由于仲裁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之上的,所以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例如,
《仲裁法》第
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
60条亦规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其第63条第1款还明确要求:“当事人应当依照仲裁裁决书写明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仲裁裁决书未写明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但在实践中,仍有少数败诉方拒绝自动履行仲裁裁决的情况,这时,胜诉方便需要采取某种措施强制败诉方履行。由于仲裁不同于诉讼,仲裁裁决一经作出,仲裁庭的任务即告完成,仲裁机构和仲裁庭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力,因此,只能由胜诉方提请有关国家的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即需要国家司法机关――法院的介入,依靠国家权力来强制执行有关的仲裁裁决。例如,
《仲裁法》第
62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
63条第2款亦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而一国法院在受理胜诉方提出的承认及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后,需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给予承认及执行,因此便产生了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问题。